(2013)武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高××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42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44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后脱逃。2014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刑诉(2013)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审理期间,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中止审理转为普通程序。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脱逃,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依法中止审理。被告人高××被抓获后,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对被告人高××危险驾驶一案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文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于2013年7月8日16时许,酒后驾驶津Q×××××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天津市武清区杨村街道办事处建设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杨村街道办事处文荟园小区内时,因车辆阻挡了开车路过此地的陈××,双方因此发生争执。期间,陈××发现被告人高××酒后驾车,遂报警。被告人高××后被民警查获。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高××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2.8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及抓获经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高××犯危险驾驶罪,法定刑幅度为拘役,并处罚金。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姚长胜代理审判员 殷 健人民陪审员 肖玉霞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晓速 录 员 刘春秀附判决书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