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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沂南民初字第270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南民初字第2709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姚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无故打骂原告,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男孩。被告姚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未提供有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夫妻感情尚可。婚时,原告带有一男孩“边某某”,现年10岁,被告带有一女孩“姚某甲”,现年12岁;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男孩“姚某乙”。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间发生矛盾。2014年8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女并分割家庭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婚后又生育了子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的情形,故原告离婚诉求,本院不予准许;在今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应相互理解,多加沟通,正确处理好日常生活纠纷,为了家庭及社会关系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建斌审 判 员  王恩厂人民陪审员  邹金勇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军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