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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2014)江刑初字第358号韦集波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刑初字第35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7月4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江检公刑诉(2014)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孛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韦某在柳江县成团镇成团街天天利网吧门口,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韦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太阳牌两轮摩托车盗走。韦某接到失主韦某甲的电话后,将盗得的摩托车开回家交给其妻子韦柳娟,让其妻子把车交到公安机关。后韦柳娟于2014年6月13日将摩托车交给成团派出所民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2014年6月25日,韦某被公安机关拘传到案。因吸毒,韦某随即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7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并羁押。被盗摩托车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失主韦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韦某的供述、到案经过、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摩托车行驶证、价格鉴定结论及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说明材料和户籍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能主动退赃,有较好的悔罪态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覃 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代书记员  韦彩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