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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民初字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周林燕与姜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林燕,姜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1661号原告周林燕,1988年9月1日生,汉族。被告姜伟,1978年7月15日生,汉族。原告周林燕诉被告姜伟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林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林燕诉称,被告姜伟于2013年11月13日从原告周林燕的公公处将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苏C×××××号大众白色朗逸轿车借走。后因与其他人的债务纠纷,被告姜伟将车据为己有。原告得知后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其与他人存在债务纠纷为由不予返还。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向苏山派出所报警,但被告依然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苏C×××××号轿车,并赔偿车辆折旧损失费用5000元。2、诉讼费用、公告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苏C×××××号朗逸轿车系原告周林燕所有,2013年11月13日,被告姜伟从原告周林燕的公公高庆利处将该车开走,后一直未予归还。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徐州市公安局苏山派出所对被告姜伟的配偶李敏及朋友李凯的询问笔录。该笔录显示李敏认可涉案车辆系被告姜伟从高庆利处开走,但认为该车辆系双方约定作为借款抵押所用。庭审中,高庆利认可涉案车辆系被告姜伟从其处借走,但并不认可其同意用该车辆作为抵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涉案车辆购车发票复印件、车辆登记信息复印件、本院依法调取的公安机关对李敏、李凯的询问笔录、本院依法对高庆利所作的询问笔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原告周林燕主张涉案车辆系被告姜伟非法占有应予以偿还,并提供涉案车辆的购车发票复印件、车辆登记信息复印件予以证实。根据以上证据可以证实涉案车辆为原告周林燕所有。根据本院依法调取的徐州市公安局苏山派出所对被告姜伟的配偶李敏及朋友李凯的询问笔录,可以显示苏C×××××号车辆系被告姜伟从原告周林燕的公公高庆利处开走。但其认为该车是高庆利同意作为向被告姜伟借款80000元的抵押所用。因被告姜伟未到庭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高庆利不予认可,故被告姜伟应将苏C×××××号车辆返还原告周林燕。第二、原告周林燕要求被告姜伟赔偿非法占有涉案车辆期间的车辆折旧损失费用5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完善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姜伟返还原告周林燕苏Cxxx**轿车。二、驳回原告周林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780元,由被告姜伟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景代理审判员  刘现伟人民陪审员  拾玉玲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张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