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商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庆文、梁树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庆文,梁树梅,张庆利,刘兆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商初字第1012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红军。被告:张庆文。被告:梁树梅。被告:张庆利。被告:刘兆义。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庆文、梁树梅、张庆利、刘兆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文、梁树梅、张庆利、刘兆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借款人张庆文于2012年6月28日,由梁树梅、张庆利、刘兆义提供连带担保,从我行借款80000元,2013年6月20日到期,利率10.5166‰,后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欠本金80000元及利息10974.80元,担保人也未履行义务,为维护我行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庆文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0974.80元(利息计至2014年2月25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日;2、被告担保人梁树梅、张庆利、刘兆义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庆文、梁树梅、张庆利、刘兆义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庆文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庆文向原告借款80000元,种类为短期农户贷款,用途为收废品,月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逾期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0日。同日,原告向被告张庆文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发放日月利率为10.5166‰,其余与借款合同约定一致。被告梁树梅、张庆利、刘兆义亦于2012年6月9日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三被告为被告张庆文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庆文发放借款80000元,后被告张庆文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至2014年2月2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0974.80元,被告梁树梅、张庆利、刘兆义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及保证人身份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庆文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善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庆文发放借款80000元,至2014年2月25日,被告张庆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0974.80元,被告梁树梅、张庆利、刘兆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张庆文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梁树梅、张庆利、刘兆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张庆文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余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梁树梅、张庆利、刘兆义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被告张庆文追偿。被告张庆文、梁树梅、张庆利、刘兆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证据的分析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庆文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0974.8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2月25日),共计90974.80元,并根据所欠原告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梁树梅、张庆利、刘兆义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张庆文所负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庆文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4元,由被告张庆文、梁树梅、张庆利、刘兆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霞人民陪审员 张海霞人民陪审员 陈素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育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