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民初字第570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原告林泉与被告许清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泉,许清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5703号原告:林泉,委托代理人:叶水波,福建臻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清溪,原告林泉与被告许清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安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泉的委托代理人叶水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清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泉诉称:被告许清溪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0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63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当天被告出具借款凭证交原告收执。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3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四倍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许清溪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签名出具的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3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5%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许清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及举证、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内容、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清溪于2010年12月15日向原告林泉借款163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5%,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至今拖欠原告本金16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6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原、被告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计算,现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四倍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清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泉借款163000元并按四倍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付原告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80元,由被告许清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安腾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黄汀洲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