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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0897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XX义与刚祖培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义,刚祖培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08979号原告XX义,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被告刚祖培,男,1943年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桂兰(系被告之妻),女,1953年7月26日出生。原告XX义与被告刚祖培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义、被告刚祖培的委托代理人刘桂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义诉称:原告居住于北京市东城区×条×号,与被告刚祖培所居的北京市东城区×条×号房屋相邻。被告借用×条×号院落南墙盖成南房。2013年9月,被告又在属于×条×号北房的后院中开设后窗、后门。原告认为,被告的自建房门窗均朝向原告家,影响了原告的安全,并且被告开设自建房南门的目的是占用属于×号院落的空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条×号院2号、3号房屋之间的自建房的南侧房门进行封堵。被告刚祖培辩称:双方邻居关系属实。被告家搬来×条×号院时,原告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房门就已经存在;同时原、被告之间的空地用于双方房屋的排水,被告有权利使用该空间;另,就房门问题之前生效判决已经处理了,本案不应再重复处理。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王文彬承租了北京市东城区×条×号院内的公房两间半(房号26、27、31,使用面积约24.3平方米),该房现由原告居住使用。被告是北京市东城区×条×号1号、2号房屋的产权人。×条×号2号和3号房东西相望,原告所居房屋与×条×号院3号房南北相邻。×条×号2号房和3号房屋之间为被告所建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该房屋南侧墙体开有一房门(以下简称涉案房门)。涉案房屋与原告所居房屋之间的空地南北宽约294厘米,原告在其所居房屋东侧搭建有一自建房,涉案房门和原告自建房的房门均开向上述空地。2013年10月29日,原告曾经在本院起诉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的门窗均朝向原告家,影响原告房屋修缮、隐私,涉案房屋比原告家房屋高,向原告家房屋排水,对原告构成妨害。另外被告在建房时形成的建筑垃圾一直未予清理,堵塞了位于后院内的排水沟,故起诉要求被告拆除×条×号院内南侧除西数第一间外的所有房屋并清理渣土,且清理位于后院中的渣土。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所居房屋与涉案房屋距离较远,涉案房屋并不影响原告对自家房屋的居住和使用,而原告所述的涉案房屋朝南侧开门窗会影响其隐私、房屋修缮,并无依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被告刚修建房屋,综合现场情况,本院确认原、被告房屋之间的建筑垃圾系被告所遗留,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清理渣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月10日,本院作出2013年东民初字第14223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刚祖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条×号院南侧空地上的渣土清运干净;二、驳回原告XX义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2013年10月29日,案外人郭淑贞曾经在本院起诉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郭淑贞主张被告借用其院南墙建成了两间房屋,并向南侧开了门窗,房屋的排水管也朝南侧排水。由于被告朝南侧开门窗的行为给郭淑贞的居住带来安全隐患,且排水管朝南会在下雨时影响郭淑贞房屋。另外被告在建房时形成的建筑垃圾一直未予清理,堵塞了位于后院内的排水沟。郭淑贞起诉要求被告把正在建设的房屋朝南开的门窗(门即为涉案房门)封堵,排水管改变方向,并清理位于后院中的渣土。针对涉案房门,本院认为郭淑贞所承租的房屋北墙距被告新建房屋南墙约294厘米,并不影响郭淑贞对其承租房屋的居住和使用,而郭淑贞所述的被告所建房屋朝南侧开门窗会影响其安全,并无依据,故对于郭淑贞要求被告封堵南侧门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月10日,本院作出2013年东民初字第14222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刚祖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原告郭淑贞所承租房屋北侧空地上的渣土清运干净;二、驳回原告郭淑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亦已经生效。上述事实,有《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宅租赁合同》、2013年东民初字第14223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东民初字第14222号民事判决、产权证、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和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依据现场情况,涉案房门和原告自建房的房门均开向涉案房屋与原告所居房屋之间的空地,原告主张涉案房门会影响原告居住安全,并无依据;同时,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对涉案房屋与原告所居房屋之间的空地享有独占、排他的使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将涉案房门进行封堵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主张涉案房门已经由生效判决处理过的答辩意见,经查明,2013年东民初字第14223号民事判决书仅对涉案房屋的拆除和建筑垃圾的清理进行了实体处理;而2013年东民初字第14222号案件的原告方亦非本案原告,诉权的主体并不相同,故被告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XX义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亮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景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