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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康民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康民初字第1540号原告:孙某某,男,198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薛某某,女,199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辽宁省康平县,现住址康平镇。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信景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某、被告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4月14日生育一子孙某甲。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归被告抚养。被告薛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另外还有房贷没还,还欠被告母亲钱。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4月14日生育一子孙某甲。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期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影响了彼此的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亦未分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出生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只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才准予离婚。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薛某某已共同生活近四年,并生育一子,双方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只是近期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只要加强沟通与交流,互谅互让,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信景才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朱 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