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法刑初字第0123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邓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刑初字第0123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9年12月因吸毒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2年3月解除劳动教养。2011年5月因盗窃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羁押,次日因犯盗窃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4)1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克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失主唐某某经营的打印耗材店内,谎称要购买墨盒,并趁失主唐某某拿墨盒不注意之机,盗走该店内价值364元的佳能牌835型墨盒4个,逃离现场。2、2014年6月24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失主张某某经营的电脑配件店内,趁店内无人之机,盗走价值236元的金士顿内存条1根、价值300元的英特尔奔腾电脑CPU1个,逃离现场。3、2014年6月25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失主李某经营的“沛迪”电脑配件店内,趁店内无人之机,盗走该店内价值513元的2000G型西数硬盘1个,价值496元的2000G型希捷硬盘1个、价值610元的3000G型希捷硬盘1个、价值430元的金士顿内存条2根。被告人邓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保安人员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破案后,公安人员追回被盗的前述硬盘3个、内存条2根及失主张某某被盗的英特尔奔腾电脑CPU1个,后发还给失主李某和张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信息、拘留证、逮捕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2)九法刑初字第0083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据、入库单、辨认笔录、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发还凭证、鉴定意见通知书、收押证明,证人胡某的证言,失主唐某某、张某某、李某的陈述,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94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邓某某有劣迹、犯罪前科,可予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0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失主唐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三百六十四元,退赔失主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百三十六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四清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陈科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