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87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鲍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875号原告鲍某某。委托代理人范德凯,湖北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原告鲍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梁胜阳、人民陪审员袁宏良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德凯、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某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与前妻育有一子,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生育子女。结婚之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产、生活原因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9月24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从2012年12月3日法院判决至今,原告就一直外出务工,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鲍某某的基本情况;证据二、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据三、(2014)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9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以感情尚未破裂判决不准予离婚,事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无法共同生活的事实;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原被告相识到登记结婚及后来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现在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在开店期间借被告姐夫的借款2万元被告要求原告偿还。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某某的基本情况;证据二、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相互质证情况如下:被告刘某某对原告鲍某某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鲍某某对被告刘某某提供证据一至证据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鲍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8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8月8日在麻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前与前妻育有一子。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等各种原因导致夫妻关系不合,2012年9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12月3日法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自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至今,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没有好转,双方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遂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鲍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合法婚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家庭琐事等原因导致夫妻关系不合,双方没有及时沟通和交流来化解夫妻矛盾以致成讼,在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的关系仍没有好转,亦无和好的可能,夫妻关系无法继续维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偿还借款2万元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亦不认可,其抗辩理由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鲍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须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足额交纳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 辉审 判 员 梁胜阳人民陪审员 袁宏良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惠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