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商)初字第0946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覃桂礽与王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桂礽,王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商)初字第09468号原告覃桂礽,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被告王义,男,1976年2月2日出生。原告覃桂礽与被告王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法官赵秀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桂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桂礽诉称,2012年4月27日,张云霞与王义签订《合作协议》。协议规定,王义提供北京市东城区草厂东巷22号院及房屋,张云霞负责投资装修并购置设备,双方共同经营房屋租赁。2012年6月19日,张云霞和王义找到原告覃桂礽,并签订了《合作协议入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覃桂礽入5万元人民币,各占张云霞和王义5%的股资,共10%,三人共同经营租赁业务,后因王义的原因,无法继续合作经营租赁业务。2013年5月14日,原告覃桂礽与王义、张云霞共同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处理合作经营纠纷。经调解,三人自愿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由王义一次性补偿原告覃桂礽5万元,且王义当场给原告覃桂礽写下一张5万元欠条,可事后王义一直未偿还,原告覃桂礽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覃桂礽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王义向覃桂礽支付欠款5000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王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张云霞与被告王义于2012年4月27日就东城区草厂胡同东巷22号房屋的使用、合作经营事宜签订《合作协议》。2012年6月19日,原告覃桂礽与张云霞、王义签订《入股协议》加入到张云霞、王义的合作经营中。后覃桂礽、王义、张云霞三人产生纠纷,并于2013年5月14日赴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于当日签署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共同确认三人在东城区草厂胡同东巷22号合作经营旅馆生意,并约定:“1、由王义一次性补偿覃桂礽经济损失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在2013年6月20日之前,通过安定门联合调解室监督履行一次性付清)……3、张云霞处保管的合作经营所得结余人民币壹万元整,张云霞分得肆仟伍佰元,王义分得肆仟伍佰元,覃桂礽分得壹仟元整……”。同日,王义向覃桂礽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覃桂礽补偿款5万元整。上述事实有原告覃桂礽提交的证据欠条、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原告覃桂礽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义向原告覃桂礽出具的欠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欠条的出具系基于双方存在真实的合伙关系。故被告王义向原告覃桂礽出具的欠条是真实有效的。被告王义未履行还款义务系本案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对于原告覃桂礽要求被告王义支付欠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覃桂礽要求被告王义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王义出具的欠条上并未载明付款日期,故本院对原告覃桂礽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被告王义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王义向覃桂礽支付欠款五万元;二、驳回覃桂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六十三元,由覃桂礽负担三十八元,已交纳;由王义负担五百二十五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秀权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宋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