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申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王丹与冒洁、钟元怀所有权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丹,冒洁,钟元怀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民申字第10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丹,女,汉族,1981年8月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昌吉呼图壁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冒洁,女,汉族,1974年3月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原审被告:钟元怀,男,汉族,1981年10月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再审申请人王丹因与被申请人冒洁、原审被告钟元怀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乌中民四终字第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王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冒洁买房在先,且实际居住该房屋,故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依法应当属于冒洁所有是错误的;2.原审认定我与钟元怀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书》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是错误的;3.原审认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确定我与钟元怀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是错误的。请求予以再审。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王丹陈述的事实与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审查查明:2003年7月7日,钟元怀与新疆广厦房地产交易网络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钟元怀以按揭方式购买位于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2号嘉和园馨苑10号楼1单元601室房屋,房屋总价款215401.4元,钟元怀首付20%即43401.4元,其中21901.4元由钟元怀直接一次性支付给新疆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剩余21500元钟元怀分40期支付给新疆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每月支付685.38元;其余80%即172000元向中国银行新疆分行营业部贷款,贷款期限为28年。合同签订后,钟元怀即办理了入住手续。2005年8月20日,钟元怀(甲方)与冒洁的前夫刘智斌(乙方)签订《房屋预购协议》,约定:甲方将其位于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2号嘉和园馨苑1O号楼1单元室的按揭房屋自2005年8月日交付乙方使用,按揭款付清之日甲方应立即办理房地产解押、领证手续及过户手续;乙方于2005年8月25日将预付转让房款支付完毕;剩余按揭月供由乙方向银行偿还。同日,钟元怀就该房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钟元怀委托冒洁代表其查阅房产档案、代交贷款、代换银行卡、存折、代办房地产抵押、解押领取他项权证、领取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办理房地产转让、过户变更登记手续、代收房款、代为办理与此房地产有关的全部事宜。代理期限自2005年8月20日至上述事宜办理完毕止,并写明:本委托书是不可撤销的。上述《房屋预购协议》及授权委托书签字并经过乌鲁木齐亚心公证处公证后,钟元怀即按约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冒洁亦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同时钟元怀将与此房相关的合同、票据、银行卡及入住的相关手续均交给冒洁。冒洁自此开始居住使用该房屋,并按期向银行及新疆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款,并承担居住该房期间的水、电、暖费用及物业管理费。2007年3月,冒洁与刘智斌协议离婚,位于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2号嘉和园馨苑1O号楼1单元601室房屋归冒洁所有,并由冒洁继续缴纳剩余按揭房款。至2012年4月,冒洁将新疆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款项全部付清,银行按揭款仍按期缴纳。2012年6月14日,钟元怀办理一份公证委托书,委托唐川江为其办理位于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2号嘉和园馨苑1O号楼1单元601室房屋转让的相关事宜。2012年6月28日,唐川江与王丹签订一份《房产转让合同书》,约定:转让房屋坐落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2号嘉和园馨苑10号楼1单元601室房屋,王丹以80万元的转让价格有偿承受该房产,但该合同对房屋的交付时间及房款的交付时间和方式均未约定。2012年6月29日,钟元怀与王丹在乌鲁木齐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同时王丹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二道桥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6万元,2012年7月3日,王丹又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二道桥支行签订了《房产抵押合同》。另查明,因钟元怀私自将银行按揭款提前付清,致使冒洁自2012年8月起未能继续缴纳银行按揭款;王丹提交的完税凭证显示的交易价格为437880.71元;在庭审中钟元怀承认其欺骗王丹房屋已卖与他人的事实。原审认为位于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2号嘉和园馨苑10号楼1单元601室的房屋,钟元怀在以按揭方式所购买后,先转让给冒洁夫妇,后又与王丹签订转让合同,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因此对两份转让合同的效力及何者对房屋具有优先权的认定是本案纠纷解决的关键问题,首先,分析冒洁与钟元怀之间的合同,双方签订合同时虽然此房尚处于按揭状态,但双方约定的内容未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也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双方转让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双方合同签订后,钟元怀即将转让房屋及相关手续交付冒洁并由冒洁居住使用至今,冒洁亦将钟元怀前期已交纳的全部费用支付给钟元怀,同时按约向银行及新疆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付房屋按揭款,双方的转让行为一直处于正常履行状态。而且,钟元怀在签订合同的同时,给冒洁出具的委托书已表明该委托不可撤销,这就意味着钟元怀以其行为明确表示本案涉诉房屋的占有使用及处分权均交由冒洁享有,虽然钟元怀否认冒洁付款事实,但其并不能对冒洁持有房屋手续原件这一事实做出合理解释,双方的行为符合公民之间钱货两清的交易习惯。因此,冒洁与钟元怀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其次,关于钟元怀与王丹之间的转让合同,该份合同是在冒洁已实际合法占有使用涉诉房屋后形成的。从合同的内容来看,对合同双方基本的义务及履行期限均未做约定,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从履行情况看,钟元怀、王丹均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王丹支付了合理对价,双方对房屋交付时间也未明确约定,双方仅仅是办理了房屋登记转移手续,因此,钟元怀、王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行为,双方之间签订合同仅仅是为了办理变更登记,即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双方的合同无效。综上,冒洁与钟元怀的合同在先,且冒洁也早已合法占有使用涉诉房屋至今,而王丹则属于恶意办理登记的买受人,其权利不能优于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冒洁,故冒洁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均予以支持。钟元怀在已将房屋转让给冒洁的情况下,未经冒洁同意又私自变更房屋登记人,其该行为不能对抗实际的合法占有人,故钟元怀以此做为不承担责任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王丹虽然已依据其与钟元怀的合同将涉诉房产登记到自己名下,但由于该合同并非双方基于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的,其提交的银行明细单并不能证明其支付了合理对价;另一方面从王丹在法庭的陈述至少说明钟元怀在与其签订该合同时存有欺诈行为,由此产生的合同应属无效;再者,从现有的证据显示,王丹在买房时并未对房屋的状况进行核查,其自身存在过错。因此,王丹仅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为由认为其实际拥有了涉诉房屋的产权的主张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不予采信。该事实有原审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再审申请人王丹对其陈述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所以,其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事由。综上,王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丹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力审 判 员 薛根富代理审判员 胡卫国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