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182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8-09-10
案件名称
李建中诉宋贤礁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823号原告李建中。委托代理人张毅,贵州清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贤礁。委托代理人蒋波,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中诉被告宋贤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中的委托代理人张毅,被告宋贤礁的委托代理人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中诉称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50万元给被告,被告按月按照贷款总额的3%向原告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上述借款到被告指定账户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仍然不偿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利息153750元(按照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结算),利息需支付到偿还完毕全部借款为止。被告宋贤礁辩称,认可借款事实,但认为双方约定利息过高,按国家相关规定不能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从2013年2月28日开始借款,每月28日还款,一直还到2013年12月28日,超过的部分应折抵本金一共5万元,本金应该逐月递减,利息也是如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宋贤礁向原告李建中借款50万元,被告每月28日前按照贷款总额的3%向原告支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分2次转账共计50万元给被告宋贤礁。被告宋贤礁从2013年3月1日起多次较有规律的几乎每次转账1.5万元给原告至同年10月30日。另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8月13日开始支付利息。由于原告认为被告未还款逐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及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宋贤礁向原告李建中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通过银行转账50万元借款本金给被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还款及支付相应利息,故原告所诉要求被告宋贤礁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在签订,《借贷合同》时对3%月利息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自愿表示,被告亦按约定付息至2013年10月30日,故本院对被告宋贤礁所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过高,按国家相关规定不能超过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超过部分应折抵本金,本金应逐月递减,利息也如此的辩称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宋贤礁应偿还50万元借款本金给原告李建中,并从2013年10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直至全部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贤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建中借款本金50万元人民币及从2013年10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直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李建中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38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13858元由被告宋贤礁负担(该费原告李建中已预交,被告宋贤礁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李建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 焱审判员 闵 娟审判员 龙珂蕾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崔瑶瑶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