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宽民一初字第0260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高幸运与贾玉成、贾连胜、高德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幸运,贾玉成,贾连胜,高德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宽民一初字第02604号原告:高幸运被告:贾玉成被告:贾连胜第三人:高德远原告高幸运诉被告贾玉成、贾连胜、第三人高德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幸运、被告贾玉成、贾连胜、第三人高德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幸运诉称:2011年1月25日,被告贾玉成、贾连胜共同向第三人高德远借款1000,000元。2014年6月22日,第三人高德远将该笔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高幸运。现原告高幸运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计算到立案时利息已达42万元)。被告贾玉成辩称:被告贾玉成、贾连胜向第三人高德远借款1000,000元,第三人高德远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高幸运并通知被告属实。但被告借款用途是加工产品销售给第三人高德远。因第三人高德远接收产品后未及时给付被告货款,导致被告厂子倒闭,无法偿还借款。被告贾玉成不同意这笔债权由第三人高德远转让给原告高幸运。被告贾连胜辩称:被告贾连胜、贾玉成向第三人高德远借款1000,000元,之后第三人高德远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高幸运属实。第三人高德远述称:2012年,第三人与被告协商,第三人欠被告的货款与被告欠购第三人的设备款相抵顶。现第三人不欠被告的货款。经审理查明,被告贾玉成与被告贾连胜系父子关系。二被告曾在长甸镇经营阀门厂。2011年1月25日,被告贾玉成、贾连胜作为乙方与第三人高德远作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了支持乙方生产经营活动,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就借款一事达成一致意见。一,乙方向甲方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二,甲方分两次向乙方提供资金,第一次借给叁拾万元,第二次借给柒拾万元。三,借款利息:按月1%计算。即借100万元按月利息1万元整。四,按半年付息:即在每年6月25日和12月25日分别付清上半年和下半年利息。五,借款期限:即2011年2月1日——2014年2月1日,时间为3年。到期后乙方将壹佰万元的本金一次还清给甲方。六,如乙方逾期不能兑现从拖欠日开始按5%计算。”合同签订的当日,第三人高德远将叁拾万元的承兑汇票给付被告贾玉成。2011年4月29日,第三人高德远又将伍万元的承兑汇票给付被告贾玉成。被告贾玉成于2011年4月29日给第三人高德远出具叁拾伍万元的借据一枚。2011年5月13日,第三人高德远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将余下陆拾伍万元借给被告。被告贾玉成给第三人高德远出具借据一枚。2014年6月22日,第三人高德远与原告高幸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第三人高德远将与被告贾玉成、贾连胜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高幸运,该转让协议的内容已通知被告贾玉成、贾连胜。被告贾玉成、贾连胜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及支付约定的借款利息。2012年,被告贾玉成与第三人高德远协商,被告贾玉成欠购第三人高德远的设备款与第三人高德远欠购被告贾玉成的货款相互抵销。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借据、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第三人高德远与被告贾玉成、贾连胜间签订借款合同、原告高幸运与第三人高德远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高幸运依法取得债权后便与二被告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请求二被告依照借款合同履行义务,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贾玉成抗辩第三人高德远欠其货款及不同意原告与第三人间债权转让问题,我国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由此可见,债权转让不以债务人同意为生效要件,只要通知债务人即可。另外,庭审已经查明第三人与被告间的其他债务已相互抵销。因此被告贾玉成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贾玉成、贾连胜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玉成、贾连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幸运1000,000元,并自2011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承担本金30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承担本金5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承担本金650,000元的借款利息,月利率均按1%计算;二、被告贾玉成、贾连胜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8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举*代理审判员 李 峰人民陪审员 门 吉 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康 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