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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执字第063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太湖支行与叶晓玲、吴晓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太湖支行,叶晓玲,吴晓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崇执字第063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太湖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解放北路55号。负责人缪纪良,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叶晓玲。被执行人吴晓靖。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叶晓玲、吴晓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的(2013)崇商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1、叶晓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归还贷款本金472060.12元;并支付期内欠息12537.52元、逾期罚息(截止2013年5月3日为64.37元;自2013年5月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472060.12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截止2013年5月3日为154.55元;自2013年5月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期内欠息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以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590元。2、对叶晓玲前述第一项债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有权以叶晓玲、吴晓靖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新区字第XQ10000914**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叶晓玲、吴晓靖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前保全费337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2820元,由被告叶晓玲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执行。审理过程中,查封了叶晓玲、吴晓靖名下坐落于无锡市新洲人家5-2201的房屋所有权。太湖支行提出其正与被执行人协商处置相关执行事项,请求暂缓评估拍卖上述房产。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申请���与被执行协商处置相关执行事项,请求暂缓处置查封房产的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崇商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吴爱华执行员  仲建洪执行员  游荣兴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丽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