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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綦法民初字第0474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王云琼、雷小方与穆伦先、冯成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琼,雷小方,穆伦先,冯成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綦法民初字第04743号原告王云琼,女,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雷小方,女,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弟友,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一般代理。被告穆伦先,女,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石壕镇。被告冯成兰,女,193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显容,重庆市綦江区打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王云琼、雷小方与被告穆伦先、冯成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睿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0日、2014年8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琼、雷小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弟友,被告穆伦先、冯成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显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琼、雷小方诉称,原、被告相邻居住,原告王云琼与被告穆伦先系妯娌关系,与被告冯成兰系婆媳关系。原告王云琼的丈夫雷阳明于2012年9月14日因病去世后,家中只剩母子三人。2013年4月,冯兵开办石粉厂占用原告的林地,赔偿了3200元占地费,但该费由被告穆伦先领取。后被告穆伦先请雷林森和雷林俊协调,要求原告将山林进行重新分割,原告不同意,双方矛盾进一步恶化。2013年8月26日,被告穆伦先指使被告冯成兰进入原告家中进行打砸,将家庭用具和家具等砸的一塌糊涂,造成原告损失4000元。2013年10月原告的老房子复垦,由于二被告的阻挡,造成施工队无法施工,为此造成原告损失复垦费36000元。2014年2月19日,被告冯成兰借名要赡养费跑到原告家中闹事,轰走客人,麻将机打烂两台,造成原告损失5000元左右。2014年4月12日,被告穆伦先叫其二女儿雷彩虹到雷林森的寿宴上将冯成兰喊回来,并教唆冯成兰先打烂再说。于是冯成兰将原告家大门打烂,并强行搬进原告家居住至今。打烂的大门造成原告损失2000元。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50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穆伦先、冯成兰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起诉案由混乱。2013年4月,开石粉厂的地属于冯成兰,穆伦先领了占地费后转交给冯成兰。占地费属于冯成兰,不属于原告。2013年8月26日,冯成兰没有到原告家中打砸原告的财物。2013年10月的事情也不属实,被告没有阻止施工,老房子因存在争议,不符合政府复垦的条件而未能复垦,并没有造成原告损失。2014年2月19日被告没有打砸原告的财产,该房屋系冯成兰与其子修建,冯成兰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原告要将冯成兰赶出去,并将冯成兰的锅碗等扔在地上,冯成兰并没有造成原告损失。2014年4月12日,冯成兰是将原告家大门打缺一块,但冯成兰已于2014年8月10日将大门缺口修复。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云琼与被告穆伦先系妯娌关系,与被告冯成兰系婆媳关系,原告雷小方系原告王云琼的女儿。原、被告两家因原告母亲冯成兰的赡养问题及房子问题发生纠纷,矛盾由来已久。2013年8月26日,被告冯成兰到原告家中,将三楼房门踢烂,并将二楼床铺上的衣服、铺盖以及电扇、床部件等扔下楼。原告雷小方为此报警,并在派出所陈述打烂的房门价值280元。原告为此举示现场照片予以证明。2014年2月19日上午,被告冯成兰到原告王云琼、雷小方所经营的茶馆闹事,将客人赶走,原告陈述有两台麻将机被打烂,但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2014年4月12日,原告王云琼回到家中拿外孙的衣服,被告穆伦先看见了,便将被告冯成兰从雷林森的寿宴上喊回,后被告冯成兰将原告家大门打缺一块,但被告冯成兰已于2014年8月10日将大门缺口修复。另查明,2013年4月20日,被告冯成兰(甲方)与重庆市鑫愚公建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甲方冯成兰将唐家岩洞弯弯林地承租给乙方用于开采石用,约定租金每年每亩400元,租期为十五年,租金由乙方一次性付清。土地复垦费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每亩2000元。并加盖有綦江区石壕镇石泉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2013年4月25日,被告穆伦先领取了重庆市鑫愚公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的土地租用金和补贴共计3200元。2013年10月,因原、被告双方对复垦的房屋存在争议,导致房屋未能复垦。此后经镇、村、社多次调解未果,致使原、被告的老房子至今未能正常复垦。上述事实,有照片、证明、林权证、案件接报回执、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处理意见、土地租赁协议、证实材料、调解意见、赡养协议、石壕镇2003年林权登记换证登记表、社员自留山和房前屋后自然界林权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冯成兰损坏二原告的财物,对此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称2013年8月26日被告冯成兰受被告妻子穆伦先指使打砸其财物的意见,原告申请的证人当庭陈述仅是听到被告穆伦先说了一句“把东西砸了”,并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事实,同时被告亦予以否认,因此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被告穆伦先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问题,2013年8月26日发生的纠纷,原告的房间门受到损坏属实,其价值280元也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损失,原告举示的照片和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财物损坏的程度和价值大小,因此本院酌情确认800元。2014年2月19日发生的纠纷,原告对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但考虑到被告冯成兰闹事打砸属实,本院对此酌情主张500元。2014年4月12日,被告冯成兰将原告家大门砸坏,但此后已将门修复,因此原告不存在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复垦费,因原、被告对房屋存在争议导致未能复垦,但并不意味今后该房屋不会再复垦,同时对复垦费的多少,原告也未举示证据,因此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存在36000元的复垦费损失。同时本案审理的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房屋复垦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解决,因此本院不予主张。对原告主张的占地费,因涉及林权等多个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宜解决,原告可另寻途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成兰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云琼、雷小方财产损失1580元;二、驳回原告王云琼、雷小方的其余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冯成兰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冯成兰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杨宏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