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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郭某甲、易某某、郭蓉娣、郭某乙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易某某,郭蓉娣,郭某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75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女,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4月3日被安溪县公安局抓获,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被告人易某某,女,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4月3日被安溪县公安局抓获,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被告人郭蓉娣,女,199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4年1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4月3日被安溪县公安局抓获,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被告人郭某乙,男,199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4月3日被安溪县公安局抓获,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4)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易某某、郭蓉娣、郭某乙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志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易某某、郭蓉娣、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甲于2014年3月份至4月3日间,雇用被告人易某某、郭蓉娣、郭某乙在厦门湖里区双埔路彩虹花园租房内,采用手机拨打异地电话,谎称系卫生局工作人员,对方可领取新生婴儿补贴金,要求对方到银行ATM机进行操作的方法,骗取徐某某、张某某、褚某某等人将人民币29,080元转入被告人易某某提供的工行、农行及建行账户内。2014年4月3日,公安机关在厦门湖里区双埔路彩虹花园租房内抓获郭某甲、易某某、郭蓉娣、郭某乙,并扣押到手机、纸张、U盘等作案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易某某、郭蓉娣、郭某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由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徐某某、张某某、褚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龚某某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移送物品清单,手机通话清单,取款录像截图,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文件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手机通话清单,扣押书证,抓获经过,办案说明,(2014)思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郭某甲、易某某、郭蓉娣、郭某乙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易某某、郭蓉娣、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易某某、郭蓉娣、郭某乙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甲、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易某某是作用较小的主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蓉娣、郭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蓉娣曾因诈骗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甲、易某某、郭蓉娣、郭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郭某甲、易某某、郭蓉娣、郭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二、被告人易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三、被告人郭蓉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四、被告人郭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五、追缴被告人郭某甲、易某某、郭蓉娣、郭某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九千零八十元;其中发还被害人徐某某八千三百二十一元、张某某四千九百元、褚某某一万五千八百五十九元。上述罚金、违法所得款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没收被告人郭某甲、易某某、郭蓉娣、郭某乙被扣押的手机、U盘等作案工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佳霖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苏逸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