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伍家岗刑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潘某甲、潘某乙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潘某乙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伍家岗刑初字第00142号公诉机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无业。2014年7月8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潘某乙,个体工程船主。2014年7月8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取保候审。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伍检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钦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明知是长江禁渔期内,由潘某甲驾驶潘某乙的交通船,二人来到长江宜都市孙家河水域实施电力捕鱼,共捕获长江鱼3条,后被宜都市渔政船检港监管理站执法人员当场抓获。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同时查明,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的犯罪工具、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查获经过;2、证据保全清单及随案移送清单;3、称重记录;4、农业部《关于实行长江禁渔期制度的通知》、《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长江湖北段实行禁渔期制度的通知》;5、电捕鱼设备及渔获物鉴定说明;6、证人刘某、李某的证言;7、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长江禁渔期内使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甲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2000元。二、被告人潘某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2000元。三、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伟文审 判 员 朱 俊人民陪审员 孙雅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