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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王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民初字第208号原告王某,又名王永军,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梅芳。被告赵某,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学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江斌、人民陪审员薛贵明参加评议,书记员张超强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梅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1988年秋原、被告经介绍相识,父母包办定亲。在双方尚未建立夫妻感情情况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王凯20岁,长女王冰冰18岁,次女王赛歌11岁,三个孩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07年冬开始分居至今,已达七年之久。因原、被告在尚未建立夫妻感情的情况下结婚,婚后经常因脾气不和吵架、生气。2007年冬,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丢下三个孩子离家出走至今。几年来,对孩子及家务不管不问,从未尽到一个母亲、妻子义务。2010年秋双方曾协商去民政局离婚,因结婚证丢失未能办成离婚手续,遂向肥乡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7月2日肥乡法院受理此案,并做出(2013)肥民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王某诉讼请求。判决生效至今已有7个月之久,但被告仍在外居住,对孩子、家庭不管不顾。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已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赛歌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本院(2013)肥民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王某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被告赵某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法庭经审理,查明下列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6月23日生儿子王凯,1995年4月14日生长女王冰冰,2003年5月15日生次女王赛歌,三孩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导致双方分居。2013年7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做出(2013)肥民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于2014年3月21日原告王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建立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原、被告性格和脾气不合,导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逐渐淡薄,直至分居。在原告离婚诉讼请求被依法驳回后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王某请求与被告赵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子女抚养问题,因被告赵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事实,应维持现状为宜,故本次诉讼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学杰审判员  赵江斌陪审员  薛贵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超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