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251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王正月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蔡军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月,蔡军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2514号原告王正月。委托代理人王彦,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丽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军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负责人徐新。委托代理人何叶,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正月与被告蔡军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保南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月的委托代理人王彦,被告蔡军花,被告中保南汇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月诉称,2013年11月5日8时16分许,被告蔡军花驾驶浙FL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康达路、康丽路西约1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因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另浙FL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南汇支公司处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20,649.59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鉴定费2,4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750元、残疾赔偿金21,92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5元、护理用品费40元、停车费400元、评估费140元、车辆损失费554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共计62,634.09元;要求先由被告中保南汇支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蔡军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蔡军花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提出事发时系原告闯红灯,己方系绿灯通行,故其不应该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可护理用品费;对停车费、评估费、律师代理费,认为其无事故责任,故不同意赔偿;对其余赔偿项目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保南汇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事故责任同意被告蔡军花的意见,认可浙FLXX**小型轿车于事发时在其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对护理用品费、停车费、评估费、律师代理费,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不同意承担;对其余赔偿项目的金额均持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8时16分许,被告蔡军花驾驶浙FLXX**小型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康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康丽路西约10米处时,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康丽路由东向西过上述路口,两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因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原、被告驾车通过路口信号灯控制状态有关,而两车事发前通过路口时的信号灯控制状态以及通过路口时的情形无法查清,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明,故交警部门未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20,649.59元,并住院治疗了7日;为处理事故支出停车费400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4,000元。另原告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定,损失为554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40元。2014年5月28日,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正月之左桡骨远端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3%,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还查明,浙FL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南汇支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验伤通知单、医疗病史、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户口簿、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相关职能部门因事故的主要事实无法查清,对事故责任未作认定。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是不争的事实,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信号灯的陈述不一,且均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均不予采信;另本院通过法庭调查,亦未有证据能证明原告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故根据过错责任推定的归责原则,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蔡军花在无证据证明存在可减轻其责任之事由的情况下,应当承担全部份额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中保南汇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方基于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中保南汇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蔡军花承担。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1,925.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5元,因被告中保南汇支公司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用品费40元,因被告蔡军花不持异议,且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本院予以确认。3、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的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凭据核定为20,649.59元,故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4、营养费,原告根据其伤情,提出按每日4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75日,主张3,000元,金额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照准。5、护理费,原告根据其伤情,提出按每日5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75日,主张3,750元,金额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照准。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应综合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过错程度及案件具体情况,现原告主张5,000元,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7、停车费400元、评估费140元,系原告合理损失,且有发票为证,金额均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照准。8、车辆损失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原告车辆损坏,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合理有据,现其根据相关评估机构的评估意见主张55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9、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为疗伤必然会发生该方面的费用,现主张300元,金额亦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照准。10、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200元,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11、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中保南汇支公司应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41,864.5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31,110.5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754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16,189.59元,由被告中保南汇支公司全额承担。故被告中保南汇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58,054.09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3,080元,由被告蔡军花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正月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58,054.09元;二、被告蔡军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正月3,08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5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682.50元,由原告王正月负担18.50元,被告蔡军花负担4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负担176元。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波静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蒋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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