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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李洁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洁芳,冯坤,黎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709号原告李洁芳,女,193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何云峰,男,1955年4月10日出生,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冯坤,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玉林市人,住玉林市玉州区。被告黎东,男,198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玉林市人,住玉林市玉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外环东路68号。负责人龚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伦兆煊,广东耀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洁芳诉被告冯坤、黎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焯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云峰,被告冯坤、黎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伦兆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1日,被告冯坤驾驶被告黎东所有的桂K263**号货车由广西玉林市往广东广州市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附城街道南江口路口路段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罗定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冯坤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桂K263**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02天,用去医疗费36114.28元。治疗终结后,经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原告器官性智能损害构成九级伤残。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身体分别构成右锁骨、右肩峰骨折伤残九级、右胸多根肋骨骨折伤残十级。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36114.2元,2、护理费23746.62元(102天×82.81元/天+102天×150元/天),3、住院伙食费5100元(102天×50元/天),4、营养费3060元(102天×30元/天),5、交通费1000元,6、评残费1900元,7、鉴定费3302.1元,8、残疾赔偿金34760.71元(30226.71元/年×5年×23%),9、精神抚慰金4000元。上述九项合计112983.71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8709.47元(112983.71元-36114.2元-5100元-3060元+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564.54元[(112983.71元-78709.47元)×60%-15000元]给原告,被告冯坤、黎东对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8709.47元给原告;2、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564.54元给原告;3、判令被告冯坤、黎东对上述第2项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陪护人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证实原告与被告冯坤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冯坤具有驾驶资格,被告冯坤驾驶的车辆属被告黎东所有,以及该车购买保险的情况。3.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鉴定费发票、车票、收据,证实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住院时间,用去医疗费39416.38元、鉴定费1900元、护理费15300元及交通费的事实。4.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被评定右锁骨、右肩峰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右胸多根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营养期102日,护理期102日;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构成九级伤残。5.出院记录,补充证实原告的伤情和医生的医嘱。被告冯坤、黎东辩称: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受伤后,被告冯坤、黎东为原告支付了救护车费1000元、购买白蛋白费用3750元、住院押金17000元、出院医疗费1800元等共23550元,在计算赔偿款的时候应予扣减。被告冯坤、黎东提交以下证据:购买白蛋白票据2张、代金票据2张、银行刷卡回单2张,证实其为原告支付了23550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冯坤、黎东须提供年审合格的驾驶证、行驶证核对,被告保险公司才按合同条款赔偿。二、原告主张赔偿费用多项存在不合理:1.医疗费中,2013年3月26日的3302.1元没有病历,社保、新农保报销部分应扣除,非自费用药扣除10%,脑梗塞和高血压治疗部分与本案无关,应在总额中扣除20%。2.护理费过高,应按每人每天50元计算102天。3.住院伙食费基本与事实相符。4.营养费过高,在住院伙食费50元/天基础上加强营养10%为合理,即5元/天,计算102天为510元。5.交通费过高,以出入院一次计算,市内公交最多5元/次,应为50元。6.评残费中的文证审查费700元属于不合理收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7.精神鉴定是非必要的,重复鉴定不合理,该项鉴定费不是法定的赔偿项目。8.残疾赔偿金过高,原告是80岁农村居民,在城镇无固定收入,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5年。9.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本身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冯坤则是小过失,系出于照顾伤者而强加为同等责任;本项损失不应赔偿,若法院认为须赔偿,以2000元为公平合理。三、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条款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费、诉讼费。同等责任的,保险公司赔偿50%,如有超出部分由车辆方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份、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免除责任,精神损害费和诉讼费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赔责任;肇事车辆必须年审合格,保险公司才予赔偿;同等责任的,保险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对证据1,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户口簿予以确认,原告属于农业人口,相应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为了被儿子照顾方便而在城镇居住,并没有办理户口迁移手续,不影响其农村人口的性质;而黄树华、潘娟兰的身份证、户口簿没有原件核对。被告冯坤、黎东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予以确认;行驶证因没原件核对,不予认可。被告冯坤、黎东的质证意见为:对该项证据无异议;事发时已提交行驶证给交警处理,后来把车辆卖掉了,故现在已没有行驶证原件。对证据3,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病历诊断显示原告患有脑梗塞、高血压,该两项疾病与交通事故无关,因此原告进行精神鉴定无必要,精神鉴定不属于本次事故的赔偿范围,故精神鉴定费3302.1元以及因该项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与本次事故无关;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费中的文证鉴定700元属于不合理收费,应由原告承担;对原告请中天司法鉴定所到家里进行鉴定的交通费400元,因没有鉴定中心盖章予以确认,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护理人潘娟兰的收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潘娟兰的护理费应按护理费的标准即每天50元计算;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减除被告冯坤、黎东支付的1800元和17000元。被告冯坤、黎东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中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无异议,护理期102日是指一人护理,并不是指两人护理,因为原告并不是完全依赖护理;对肇庆第三人民医院的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因为原告原来已患有脑梗塞和高血压的疾病,这两个病在病历以及精神鉴定意见书的第4页精神医学评定第1点内容最后一句话“鉴定检查头颅CT示‘双侧大脑基底节区及右侧额叶病灶考虑为陈旧性脑血管病后遗改变’”中有表述,与本次事故无关,也不应影响赔偿的比例。被告冯坤、黎东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出院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因为同一医生作的诊断没有脑梗塞和高血压,与前面的诊断自相矛盾。被告冯坤、黎东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冯坤、黎东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均无异议。原告确认被告冯坤、黎东为原告支付购买白蛋白费用3750元、住院押金17000元。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冯坤、黎东经质证没有异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份无异议;对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合法性有异议,某些条款与法律相抵触,应以法律为准;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予以赔偿。综合原、被告诉辩、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对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经质证提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黄树华的身份证、户口簿虽然没有原件核对,但有其居住地的居委出具证明证实其与原告的关系,当地户籍管理部门亦予确认,故本院予以采信;护理人潘娟兰的身份证、户口簿没有原件核对,原告也未提供其他具有证明力的旁证证实其为原告的护理人,故本院不予采纳。2.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必须提供行驶证或车辆所有权证明文件给交警进行处理,这是基本常识;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在交警处理事故时已经交警核对,所载的车辆信息已由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载明,肇事车辆的行驶证所载信息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信息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3.对于原告患有脑梗塞及高血压病症,相应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问题,医疗机构并未出具明确意见将治疗脑梗塞及高血压的医疗费与治疗交通事故损伤的医疗费进行区分,原告亦未申请司法鉴定予以区分,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存在关联性,应承担对两者医疗费进行区分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此,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本院采纳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与费用明细清单予以核准。4.对于交通费发票,原告提供的票据中除往返罗定至肇庆城东车站的票据载明往返站点、乘车时间外,其余票据均未载明往返站点、乘车时间,故对往返罗定至肇庆城东车站的票据予以采纳作为证据使用,其余票据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认,不予采纳。5.护理人潘娟兰的收据为手写,无其他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佐证,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明,故不予采纳。6.原告的出院记录与经质证无异议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所载信息基本相符,互相印证,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院予以采纳。7.原告提出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合法性异议,并未明确指出存在何种违法情形,故对其异议意见不予采纳,本院采纳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作为本案证据。对质证意见中针对证明的事实而非证据本身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的异议,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及与其他证据的佐证情况进行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5时30分,被告冯坤驾驶桂K26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广西玉林市往广东省广州市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G324线附城街道南江口路口路段时,与行人李洁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洁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3日,罗定市交警大队出具罗公交认字(2013)第C00113②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为被告冯坤驾车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原告没有靠路边行走,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故认定被告冯坤与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到罗定市人民医院急救,用去医疗费1055.4元,随后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1日出院,共住院102天,用去医疗费35058.88元,住院期间使用外购药品人血白蛋白,用去3750元。入院诊断为:1.右侧第2-6肋骨骨折,2.右肺挫伤,3.脑震荡,4.头皮挫裂伤,5.头皮血肿,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右侧第2-6肋骨骨折,3.右肺挫伤,4.头皮、右肘部挫裂伤,5.右锁骨外端骨折,6.右肩峰骨折,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8.脑梗塞,9.高血压病。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带药出院,巩固疗效,一个月左右回院复查,专科治疗脑梗塞,不适时随时回院复诊。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由其儿子黄树华护理,另再雇请一人护理。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冯坤、黎东向罗定市人民医院预付17000元作为原告的医疗费用,另再支付原告外购药品人血白蛋白的费用3750元。2014年3月12日,原告委托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进行精神伤残鉴定。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编号为肇三医司法鉴定所(2014)精鉴字第24号《道路交通事故精神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评定,李洁芳于2013年7月21日交通事故所致的“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目前构成九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检查费237.6元、治疗费40元、放射费424.5元,合计3302.1元。2014年4月23日,原告委托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及营养、护理时限鉴定。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通过文证审查+活体检查的鉴定方式对原告进行了鉴定,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广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洁芳右锁骨、右肩峰骨折伤残等级为Ⅸ(九)级;2.李洁芳右胸多根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Ⅹ(十)级;3.李洁芳伤后营养期102日,护理期102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其中包括伤残程度评定700元,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700元,营养、护理时限评定500元。另查明,原告李洁芳出生于1933年12月31日,至定残之日止已年满80周岁。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户籍住址为罗定市附城街道塔脚村委黄泥塘3号,其经常居住于其儿子黄树华的经常居住地即罗定市罗城街道区屋居委塔东191号,该事实有黄树华经常居住地的居委及当地辖区户籍管理部门罗定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出具证明予以证实。护理人黄树华是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被告冯坤驾驶的桂K26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是被告黎东,被告冯坤是被告黎东雇请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了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责任的,保险公司按5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涉案交通事故作出罗公交认字(2013)第C00113②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洁芳与被告冯坤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问题,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认为原告患有脑梗塞的疾病,因而进行精神鉴定是不必要的。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实患有脑梗塞的疾病必然存在精神障碍;其次,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作出“李洁芳于2013年7月21日交通事故所致的‘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目前构成九级伤残”的专业鉴定结论,表明原告构成精神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对原告主张的事故损失,本院分别评析如下:1、对于医疗费,原告主张36114.2元,经核对其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应为36114.28元;此外,原告到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时支出检查费、治疗费、放射费合共702.1元亦应为医疗费;再有,被告冯坤、黎东为原告支出外购药品人血白蛋白的费用3750元亦为医疗费;因此,原告实际损失医疗费应为40566.38元。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提出社保、新农保报销部分非自费用药应扣除10%,脑梗塞和高血压治疗部分与本案无关,应在总额中扣除20%的主张,但并未举证对非自费用药、治疗脑梗塞及高血压的医疗费进行区分,医疗机构亦未出具明确意见将原告支出的非自费用药、治疗脑梗塞及高血压的医疗费进行区分,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将原告医疗费扣除10%及20%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冯坤、黎东答辩提出其已支付的费用中除17000元和3750元外,还支付了1000元给原告家人及1800元到医院的意见,并无证据证实,原告亦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102天×50元/天),其计算标准并未超出有关规定的范围,被告方亦予确认,故本院予以支持。3、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由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身体伤残,有医疗机构出具加强营养的意见,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306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营养费应在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的基础上加强10%即5元/天的意见及原告使用外购药品人血白蛋白支出的费用为营养费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4、对于护理费,原告未主张护理人实际收入情况,因护理人黄树华为城镇居民,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89.31元/天计算。医疗机构出具意见表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二名,原告主张另一护理人为雇佣护工。护理人员理应由家属担任,家属因故不能护理而需雇佣护工的,护理费应以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当地的护工劳务报酬标准,原告主张雇佣护工的护理费按150元/天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护工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雇佣护工的护理费应参照家属护理的护理费计算,即原告护理费为18219.24元(102天×89.31元/天×2人)。原告主张护理费23746.62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5、对于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且凭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往返罗定至肇庆城东车站的票据反映的乘车站点、时间与就医地点、时间不相符,与评残时间也不相符,故对其提供的票据载明的交通费,本院不予确认。但原告就医及处理事故、进行伤残鉴定等,确需支出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6、对于鉴定费,原告主张评残费1900元,亦即鉴定费1900元。原告到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时支出的鉴定费实为2600元,其余支出如前所述应为医疗费,故原告实际损失鉴定费为4500元(1900元+2600元)。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提出原告在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中的文证审查费700元属于不合理收费,但并未举证予以证实。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通过文证审查+活体检查的鉴定方式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其收取的鉴定费中包含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费用并无明显不当,至于是否合理收费,被告保险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7、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口性质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随儿子居住生活在城镇,该事实由其儿子黄树华经常居住地的居委及当地辖区派出所证实,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答辩主张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已年满80周岁,按规定残疾赔偿金计算5年,应为37488.51元(32598.7元/年×5年×23%),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4760.71元,并未超出可获得的赔偿金额范围,本院予以支持。8、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对其精神及今后的生活等各方面造成一定的损害,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责任能力、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的主张,本院不予全部支持。综上,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0566.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3、营养费3060元,4、护理费18219.24元,5、交通费500元,6、鉴定费4500元,7、残疾赔偿金34760.71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八项合计109706.33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有第1-3项,合计48726.3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有第4-8项,合计60979.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冯坤驾驶的桂K26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分担,由于原告为行人,应承担40%的责任,机动车方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中属于被保险车辆一方的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由于桂K26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赔偿比例为50%,故对超出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的部分,由侵权人负责赔偿。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用应赔偿总额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死亡伤残赔偿应赔偿总额尚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60979.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优先在该项赔偿)给原告。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38726.38元(48726.38元-10000元),由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肇事车辆方赔偿60%即23235.83元(38726.38元×60%)给原告,该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50%即19363.19元(38726.38元×50%),不足部分3872.64元(23235.83元-19363.19元)由侵权人即被告冯坤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冯坤、黎东已通过支付原告医疗费的方式向原告赔偿20750元,故被告冯坤、黎东在本案中无需再向原告赔偿,其实际已向原告赔偿的金额中已超出自身应负赔偿责任的部分16877.36元(20750元-3872.64元),可在被告保险公司应负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抵减。被告冯坤、黎东在本案中并未主张其已支出的款项中已超出自身应负赔偿责任的部分如何处理,故本案不予处理,可由其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处理,或另循其他途径解决。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0979.95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485.8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19363.19元-被告冯坤、黎东已支付16877.36元),合共赔偿73465.78元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冯坤、黎东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73465.78元给原告李洁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负担8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焯森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罗列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