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固刑执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母小刚抢劫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母小刚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固刑执字第297号罪犯母小刚,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监狱服刑。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2011)兴未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母小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10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11年4月5日至2019年2月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监狱于2014年8月1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灵,固原监狱指派干警王浩鑫出庭支持诉讼罪犯母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母小刚自服刑改造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按时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成绩合格,被评为2013年度改造积极分子、获得表扬和物奖奖励各一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检察机关审查意见,罪犯母小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可以减刑的适用条件,固原监狱提请减刑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母小刚自服刑改造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按时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成绩合格,被评为2013年度改造积极分子、获得表扬和物奖奖励各一次,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母小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按时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成绩合格,被评为2013年度改造积极分子、获得表扬和物奖奖励各一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母小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4月5日至2018年4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柯具文审判员 姜丽华审判员 石 磊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高鹏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