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曲商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孔广成与刘华波、彭淑霞、杜体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广成,刘华波,彭淑霞,杜体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曲商初字第584号原告孔广成,农民。委托代理人姚国荣,曲阜圣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华波,居民。被告彭淑霞,居民。被告杜体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风荣,居民。原告孔广成诉被告刘华波、彭淑霞、杜体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世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广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国荣,被告杜体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华波、彭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广成诉称:经杜体金介绍,由被告彭淑霞、刘华波向我借款100000元用于经营,由被告杜体金做担保人。2013年4月6日,被告写下借条,约定借款日期至2014年2月6日还清。到期后我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刘华波未到庭,未书面答辩。被告彭淑霞未到庭,未书面答辩。被告杜体金辩称:借款条内容规定不明确,无法认定谁向谁借款,为无效合同。担保活动存在欺诈行为,违背了我的真实意愿。孔广成存在过错,也没有对我的财产情况进行审查,我不具备担保人资格,无偿还借款能力。我方曾经积极协助债权人追要欠款。应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或减免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被告彭淑霞、刘华波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6日。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刘华波、彭淑霞出具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杜体金在担保人处签字,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限和担保方式。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上述事实由借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证实,已经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刘华波、彭淑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向原告借款并在收款后出具借条,该意思表示真实合法,刘华波、彭淑霞应当承担及时、足额还款的义务。被告杜体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在他人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的法律后果。杜体金所作的借款合同无效的辩解,无法对抗借条载明的事实,也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在借款行为中对担保人进行了欺诈或胁迫,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杜体金所作孔广成没有调查财产状况、自己无力还款、不具有担保人资格的辩解,本院认为,杜体金在明知自己财产状况欠佳的状况下依然签字担保,又以自己无担保能力的为由进行对抗,显然违背了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相关辩解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协助催款是担保人的法定义务,并不能作为减免责任的法律依据。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杜体金应当承担与其签字相对应的连带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华波、彭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孔广成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给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借款到期之日即2014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欠款金额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础利率计算)。二、被告杜体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世友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成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