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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新县支行与王某、佘某甲、李某甲、李某乙、佘某乙、李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新县支行,王某,佘某甲,李某甲,李某乙,佘某乙,李某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133号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新县支行(以下简称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新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游某。委托代理人纪大文,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被告王某,男。被告佘某甲,女。系王某之妻。被告李某甲,男。被告李某乙,男。被告佘某乙,女。被告李某丙,男。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新县支行诉被告王某、佘某甲、李某甲、李某乙、佘某乙、李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志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新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佘某甲、李某甲、李某乙、佘某乙、李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新县支行诉称,2013年3月3日,被告王某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佘某甲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名承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佘某乙、李某丙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王某支付借款50,000元。借款逾期后,除被告王某偿还借款30,739.09元外,下欠借款及利���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9,260.91元,并支付利息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承担律师费、交通费400元。被告王某辩称,借款合同虽然是王某签订,但借款给李某甲用了,应该由李某甲负责偿还。被告李某甲、佘某甲、李某乙、佘某乙、李某丙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与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被告王某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王某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按年利率15.3%支付利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自贷款发放后每月支付相应的本息。被告佘某甲以借款人妻子身份在借款申请表中签名并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佘某乙、李某丙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2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等(各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王某账户支付借款50,000元,同日,王某向原告出具50,000元的借据。2014年2月9日至3月28日,被告李某甲代替王某偿还借款30,739.09元。下欠借款及利息被告未付。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各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9,260.91元,并支付利息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承担律师费、交通费400元。以上事实,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申请书、《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放款单、借据、还款计划及明细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与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新县支行于2013年3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王某支付借款后,被告王某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除李某甲代为偿还部分借款后,其余借款及利息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偿还下欠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利息应按实际借款日期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佘某甲在贷款申请书中以妻子身份签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佘某甲亦有义务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被告王某与佘某甲应为本案的主债务人。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佘某乙、李某丙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对本案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保证人之间未约定各自份额,因此应属于连带共同保证。被告王某辩称借款实际上给了李某甲,应由李某甲负责偿还,本院认为,即使实际用款人为李某甲,但原告系与王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且原告系将借款支付给王某账户,王某亦��原告出具了借据,因此,王某为借款合同的当事人,至于王某与李某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王某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甲、佘某甲、李某乙、佘某乙、李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佘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新县支行借款本金19,260.91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按年利率15.3%,从2013年3月3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按本金50,000元计算,此后按本金19,260.91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佘某乙、李某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元,减半收取156元,由被告王某、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2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虞志远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乐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