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璧法行非审字第0048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璧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邓定友,孙玉文征收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璧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邓定友,孙玉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璧法行非审字第00489号申请执行人璧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柿花街71号,组织机构代码:00934472-3。法定代表人黄登科,主任,委托代理人周凯,璧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执法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舰,璧山区XX镇人口计生办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邓定友,男,汉族,1972年2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被执行人孙玉文,女,汉族,1972年8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申请执行人璧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璧计生征字(2014)第07006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邓定友、孙玉文夫妇于2004年8月20日违法生育一子女。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4月1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璧计生征字(2014)第07006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该处理决定书后,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完全履行该处理决定。2014年7月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璧计生催通(2014)070061号《社会抚养费催缴通知书》,告知被执行人在收到该通知书后十日内,履行处理决定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完全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为此,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璧计生征字(2014)第07006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中未履行部分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远宏审判员 陈 伟审判员 吴存友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廖福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