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揭惠法民一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国营惠来县种畜场诉林文平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营惠来县种畜场,林文平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揭惠法民一初字第88号原告:国营惠来县种畜场。地址:惠来县隆江镇苗圃。法定代表人:林跃龙,该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树彬,广东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文平,男,汉族,1981年12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来县。委托代理人:林文龙,男,汉族,1973年5月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委托代理人:林汉宣,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国营惠来县种畜场诉被告林文平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营惠来县种畜场法定代表人林跃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树彬、被告林文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文龙、林汉宣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位于惠来葵和公路北侧隆江良种场(苗圃场)果园地,是60年代后期政府无偿划拨给种畜场种植、饲养畜禽的用地。今年7月15日、7月17日,被告先后砍伐原告果园地范围内24年树龄的糯米糍荔枝6棵、3棵共9棵,按每棵荔枝树估值5000元计,损失达45000元。原告发觉后,立即制止并上报上级惠来县畜牧兽医局,县局接报后,先后于2013年7月15日、7月16日、7月17日、7月18日分别书面发函给县公安森林分局、隆江派出所、隆江镇委镇政府、县国土资源局。然而,被告在7月17日隆江派出所现场调查过程中,仍然目空一切,动用推土机强行对被砍伐荔枝的土地进行推土平整,面积达220平方米,并安上“佰公”,企图非法占地基建。为维护法律的尊严,确保国有资产及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特予以起诉,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消除影响。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其砍伐的糯米糍荔枝树损失人民币45000元。3.诉讼费等概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证明》,证明林跃龙系国营惠来县种畜场法定代表人。3.《国土资源局测绘地形图》,证明林文平毁果、占地、基建范围为种畜场的用地。4.惠来县国土资源局(2011)20号《责令改正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惠来县葵和公路北侧园地是60年代后期政府划拨给种畜场的用地。5.2013年7月15日《函》,证明惠来县畜牧兽医局发函给惠来县公安森林分局,反映被告的毁林行为并要求及时处理的情况。6.2013年7月17日《函》,证明惠来县畜牧兽医局发函给惠来县隆江镇委、镇政府,反映被告的砍伐行为并要求及时处理的情况。7.2013年7月18日《函》,证明惠来县畜牧兽医局发函给惠来县国土资源局,反映被告破坏农业生产、搞非法建设并要求及时处理的情况。8.《通知》,证明2013年7月19日国营惠来县种畜场发通知给被告,要求被告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被平整的土地原状。9.惠来县国土资源局(2013)58号《通知书》,证明惠来县国土资源局通知被告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的事实。10.《照片》4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砍伐原告的糯米糍荔枝树。11.《照片》4张,证明被告将原告的果园地推土平整的事实。12.《照片》4张,证明被告已在原告的果园地经平整后筑柱基的事实。13.《证实材料》,证明被告毁果、占地平整、不听劝阻进行基建的事实。14.《收据》,证明原告向他人收取该果园地2009年8月至2010年8月荔枝承包款的事实。被告答辩称:2007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租用位于惠来县葵和公路北侧的隆江良种场果园地,并向时任原告负责人的林芳人交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出具《预收款》单据一张交被告存执,林芳人在预收人处签名并加盖原告印章。此后被告管理使用该果园地。近期,由于被告外出而疏于对该地进行管理。2013年7月中旬,被告租用的果园地上的几棵老果树被人砍掉,便由外地赶回察看及了解,原告竞向有关部门报案,称果树是被告所砍。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林跃龙提供《证实》材料,证明果树并非被告所砍。按原告提供的国土部门土地测绘图,讼争地块为国营惠来县良种场所有,与被告发生租赁关系的也是国营惠来县良种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国营惠来县良种场、惠来县苗圃场之间存在什么关系,可见这三个单位不存在隶属或变更关系,是各自独立的主体。原告未能提供讼争地块的权属依据及被砍荔枝树的所有权人依据,而向法院主张权利,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预收款》,证明被告租赁土地并缴款的事实。2.林跃龙《证实》,证明荔枝树并非被告砍伐的事实。为查清案件事实,2014年6月13日,本院依法向惠来县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要求该局查明讼争地块的权属人。2014年6月16日,该局复函如下:“经查阅相关土地调查档案资料,隆江良种场、苗圃场,位于隆江镇前埔村、风红村、风光村的周边。1988年土地调查时两场之间界线没有划分,只有作为一个整体与各村交界进行土地权属界定。两场面积约300亩。1995年6月,惠来县苗圃场向我局申请土地登记,经审核,于同年7月11日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发证面积为40.12亩。现该登记发证范围已被转让给周边村民作为住宅用地,两场范围详见附图。”从其所附红线图(共4张)可见,除了已确权登记并已转让的土地外,其余土地图中标明为惠来县国营良种场所有。2014年6月12日,本院依法分别向惠来县人民政府编制办公室、惠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惠来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要求调取国营惠来县种畜场、国营惠来县良种场的相关信息资料。惠来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向本院出具机构名称为国营惠来县种畜场,法人代表为林跃龙的机构代码信息;惠来县人民政府编制办公室、惠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查无法提供上述两场相关信息。2014年7月29日,本院依法对讼争地点进行现场勘查,并对讼争地点进行实地测量及拍照。经测量,讼争地块长20.10米,宽13.80米,面积为277.38平方米。其四至为:东至荔枝园,西至林梅江,南至葵和路,北至前埔村田。庭审后,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如下证据:1.惠来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惠机编(2008)24号《关于设立县畜牧兽医局的通知》,证明畜牧兽医局管辖的下属单位包括种畜场。2.惠来县畜牧兽医局的《证明》,证明本案争议土地的权属为原告。3.林跃龙的《说明》,证明2013年8月5日林跃龙的《证实》,其内容不是其亲笔所写,是被告逼其签名,该《证实》不存在真实性。4.广东省惠来县公有资产管理办公室《证明》,证明国营惠来县良种场、国营惠来县种畜场为二块牌子,一套人马,财务和财产由一个机构统一核算。5.惠来县国土资源局《证明》,证明国营惠来县良种场、国营惠来县种畜场为二块牌子,一套人马,财务财产实行统一管理和核算。6.惠来县畜牧局惠牧(1993)1号《关于朱宜等同志的任免通知》,证明1993年1月1日,惠来县畜牧局聘任朱宜为惠来县种畜场、良种场场长。7.惠来县国土资源局惠国土资监处(2010)45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09年惠来县良种场、种畜场在两场统一管理使用的土地上建仓库国营惠来县种畜场被惠来县国土资源局列为被处罚单位。8.惠来县畜牧局惠牧(1988)4号关于批转《惠来县种畜场、良种场脱产人员岗位责任制报告》通知,证明惠来县良种场、种畜场在文件中被列为同一单位。9.《收据及记帐凭证》36份,证明2006年前在凭证、收据上有同时使用过良种场、种畜场的印章;2007年后,使用国营惠来县种畜场印章;林文平提交的《预收款》单据,“和林梅江同排,与林梅江同价”有假,2007年5月林梅江还没有取得该地块,林梅江开出的时间是2008年4月15日,而林文平《预收款》落款日为2007年5月17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第十二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的规定,原告国营惠来县种畜场主张讼争地块为其所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物权,为此,原告必须提供相应的土地权属登记资料(包括国有土地划拨资料)或土地变更登记资料,用以证明该物权为其所有,对此,原告均没有提供。从惠来县国土资源局函复本院材料看,除已确权并转让的土地外,红线图中标明包括讼争地块在内的土地为惠来县国营良种场所有,没有证据显示为原告国营惠来县种畜场享有该土地的所有权。原告提供广东省惠来县公有资产管理办公室《证明》,用以证明国营惠来县良种场、国营惠来县种畜场为二块牌子,一套人马,财务和财产一个机构统一核算的事实。该《证明》因广东省惠来县公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并非机构设置及机构性质的证实单位,其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国营惠来县种畜场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是本案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故国营惠来县种畜场以原告身份起诉被告,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国营惠来县种畜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5元,由原告国营惠来县种畜场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本裁定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之同等金额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户名:代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法院诉讼费。账号:441321010120003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炳通审 判 员 谢镇辉人民陪审员 陈锦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姚 建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