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刑初字第260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罗×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刑初字第260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女,1970年10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4)2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席瑞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罗×于2014年5月18日20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黑桥村156号门外,因琐事与被害人张×(女,三十二岁)发生争执,后双方互殴。在互殴中,被告人罗×用啤酒瓶将被害人张×嘴部砸伤,造成张ד面部所受损伤,致口唇全层裂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后被告人罗×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吴×的证言、现场和被害人伤势照片、诊断证明书、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侵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小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解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