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法刑初字第0122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刑初字第0122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87年8月28日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某区,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7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4)1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旭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某大厦A栋9-1房间内,趁被害人陈某熟睡之机,窃取了陈某放在裤包内的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随后,被告人徐某某持卡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石桥铺营业所取款2100元,又在重客隆超市刷卡消费90元。2014年7月10日,公安机关捉获被告人徐某某,并提取了所盗的建设银行储蓄卡,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凭证,指认照片,辨认笔录,银行监控截图,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户口材料,强制措施材料,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某有犯罪前科,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徐某某退赔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一百九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青雪梅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雪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