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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民一终字第0289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郑吉刚与吴松、谢友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吉刚,吴松,谢友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民一终字第028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吉刚,农民。委托代理人:蔡渊,肥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松,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友燕,无业。上诉人郑吉刚因与被上诉人吴松、谢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2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吉刚原审诉称:吴松、谢友燕于2012年10月18日向郑吉刚借款18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并出具了借条。之后,吴松、谢友燕支付六个月利息后至今本息未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吴松、谢友燕归还郑吉刚借款本金18000元并自2013年4月1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清息止;本案诉讼费由吴松、谢友燕承担。吴松、谢友燕未作答辩。原审法院查明:吴松、谢友燕于2012年10月18日向郑吉刚借款18000元,约定利息2分,并出具了借条。之后,吴松、谢友燕支付郑吉刚部分本息,至2014年5月1日,吴松、谢友燕尚欠郑吉刚借款本金6600元。郑吉刚经多次催要,郑吉刚一直没有归还余下本息。郑吉刚遂于2014年6月6日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吴松、谢友燕归还郑吉刚借款本金18000元并自2013年4月1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清息止;本案诉讼费由吴松、谢友燕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吴松、谢友燕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拖延不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郑吉刚主张吴松、谢友燕归还借款本金18000元与事实不符,应当扣除吴松、谢友燕支付的部分借款本息,按实际所欠借款6600元支付并自2014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吴松、谢友燕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吴松、谢友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郑吉刚借款6600元,自2014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二、驳回郑吉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郑吉刚负担。郑吉刚上诉称:吴松、谢友燕于2012年10月18日向郑吉刚借款18000元,约定利息2分,当时扣掉了6个月的利息2160元,实际借款15840元。到2014年5月1日借款利息为5829.2元,本息合计21669元。2014年5月1日吴松、谢友燕还款13000元,故尚欠8669元。原审法院认定吴松、谢友燕只欠郑吉刚6600元是错误的。吴松在借条反面写下的文字内容,郑吉刚并不认可,双方并未结算,应以实际算账为准。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吴松、谢友燕归还郑吉刚借款8669元,并自2014年5月1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利息。吴松、谢友燕二审答辩称:2012年10月18日,吴松向郑吉刚借款18000元,当时扣掉了6个月的利息2160元,实际借款15840元。后来每个月到期吴松均正常支付利息。除了本案的18000元,吴松与郑吉刚之间还有其他的借款及吴松为他人担保的借款。2014年5月1日,吴松和郑吉刚经过结算,扣除已支付的款项,下剩6600元本金未予偿还。吴松每月还款时郑吉刚均在其自己的账本上注明,但郑吉刚不愿意给吴松出具收条。所以吴松就在借条的背面注明了剩余未还的金额。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中,双方均确定就吴松、谢友燕于2012年10月18日出具的金额为18000元的欠条,郑吉刚实际支付吴松、谢友燕15840元,其余2160元已作为6个月的利息预先扣除。讼争的欠条背面注明的“合计总欠陆仟陆佰元整2014年5月1日欠款人吴松”系吴松于2014年5月1日书写。本院认为:讼争欠条作为郑吉刚与吴松、谢友燕之间债权债务的结算凭据一直由郑吉刚保管。郑吉刚提供的欠条背面由吴松注明至2014年5月1日欠款合计6600元,表明双方于2014年5月1日经结算已确认截至当日吴松尚欠郑吉刚6600元本金未还。郑吉刚主张截至2014年5月1日吴松、谢友燕尚欠其8669元未还,与其所持有的欠条内容相矛盾,且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吉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洁审判员 程 镜审判员 钱 岚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周如洋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