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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一初字第0076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柏向阳与程智培民间借���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向阳,程智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00769号原告柏向阳,男,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委托代理人:吴梅香,女,系柏向阳妻子,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程智培,男,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原告柏向阳与被告程智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向阳的委托代理人吴梅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智培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向阳诉称:2013年元月14日,被告称自己承包工程,需要支付他人工资,找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2013年5月份归还,并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借口拒绝归还。现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柏向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程智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举证、审查、核实,作如下归纳、认定:证据1是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是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所证明的对象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的证据材料,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元月14日,被告程智培向原告柏向阳出现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柏向阳人民币(大写)伍仟元整。¥5000元借款人:程智培2013年元月14日”。2014年4月25日,原告柏向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实现诉状中之请求。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虽然出具的是未注明还款期限的借条,但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款人也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借款。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在借款一年后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原告关于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其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是否支付利息在借条中未作约定,支持借款利息的时间,应当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的次日,即2014年4月26日起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程智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柏向阳借款5000元。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程智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啸松审 判 员  钱立武人民陪审员  余迎春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雷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