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041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姚×1与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1,秦×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0417号原告姚×1,男,1986年1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晓波,北京市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女,1987年6月5日出生。原告姚×1与被告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继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波,被告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25日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一女姚×2。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自2013年5月起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相识、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分居情况亦属实。现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25日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一女姚×2。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自2013年5月起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诉讼中,原告未就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向本院出示证据。现双方当事人在应否离婚问题上各执一辞。本院为双方主持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未破裂的,不能准予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现原告没有就其主张离婚的理由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1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姚×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继良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