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滑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石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滑刑初字第490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1953年10月15日出生。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卫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石某某拿着手电筒关自己家的院门,手电筒的灯光照到了酒后回家从此经过的本村村民石某甲,石某甲因灯光刺眼,开始辱骂石某某,二人因此发生吵骂。随后,被告人石某某将儿子石某乙叫来,并持砖头砸向被害人石某甲的头部及左胳膊处,将石某甲砸伤在地。石某乙持木棍朝石某甲身上打了几棍后被人拉开。经鉴定,被害人石某甲头皮挫裂伤、左尺桡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石某某赔偿被害人石某甲经济损失3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石某甲陈述、证人石某乙、常某某、侯某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到条、撤诉书及被告人石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被害人石某甲因灯光照眼,在被告人石某某不是故意为之的情况下,先行辱骂石某某,引起双方争持,前因上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石某某明知石某甲酒后失去一定的自控能力,面对石某甲的辱骂,没有以告知其家人或报警等正当方式去解决纠纷,而是与对方互骂,并将儿子石某乙叫来参与殴打,自己持砖将对方致成轻伤,其行为应当受到刑事处罚。鉴于被告人石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常永前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 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