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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张世英诉向紫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英,向紫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576号原告张世英,女委托代理人田宏云,永顺县新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道顺,永顺县新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紫青,男原告张世英诉被告向紫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彩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鲁小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世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宏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紫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英诉称,2011年2月15日,原告���坐被告驾驶的无号牌变型拖拉机从青坪镇驶往吉首,在车行驶至S229线56公里+9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向紫青负全部责任。原告的伤经鉴定为5级伤残。双方事后达成了赔偿协议,限2012年12月31日给原告支付10000元,限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0元。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给原告支付各项人民币5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世英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①古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古公交认字(2011)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张世英受伤是由于向紫青驾驶机动车造成的客观事实及向紫青负全部责任;②古丈县公安局湘西古(公)刑鉴(法)字(2011)00019号鉴定文书一份,拟证明张世英的伤属于重伤;③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湘龙腾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260号司法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张世英的伤为五级伤残;④民事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张世英与被告向紫青就赔偿达成的协议。被告向紫青书面答辩称,2011年2月15日晚,被告系在跑了一天车非常疲劳的状况下,晚上七点多钟被原告强迫拉去吉首,还带上了被告妻子,因疲劳驾驶,在古丈县罗依溪路段造成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世英重伤的惨重后果。后双方在多方主持下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协议达成后,被告方多方筹措,积极向亲戚朋友借款,赔偿了原告张世英8.5万元后外出打工,之后陆续赔偿原告4000元,原告丈夫及女儿经常打电话要钱,不讲情面,因实在无力偿还,就一直没有进行赔偿。且会造成该起交通事故是因为原告在明知被告已驾驶一天车子很累的情况下强迫被告去吉首因太过疲劳而造成的,原告行为已构成侵犯他人人身自由权罪,��告应付主要责任,对原告自己所引起的后果应自己承担。被告爱人受伤系原告强行拉其到吉首去的,这也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且事故发生后对被告的小孩造成严重伤害,故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各项损失共计311000元。被告向紫青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5日,原告乘坐被告无牌照变型拖拉机从永顺县青坪镇出发驶往吉首,在车行驶至S229线56公里+950米(古丈县罗依溪王家堡路段)处时,车辆驶出路面,造成原告张世英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古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向紫青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湘西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2011年8月30日,原告的伤经古丈县公安局湘西古(公)刑鉴(法)字(2011)00019号鉴定文书鉴定为重伤。同年10月18日原告的伤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湘龙腾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260��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同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就原告的伤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第一、二、三项约定:“向紫青同意除已支付张世英医疗费6.5万元外,现自愿再支付张世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4万元。其中自本协议签字之日向紫青向张世英支付2万元,于2012年12月31日前向张世英支付人民币1万元,2013年12月31日前向张世英支付人民币1万元;向紫青自愿每年赔偿张世英护理费人民币5000元,于2012年起至张世英去世时止,限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护理尚未满1年,护理时间则按实际发生的月份,护理费以每月人民币420元计算;如张世英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未满十年去世,向紫青自愿同意再支付张世英丧葬费2万元。”被告向紫青除向原告张世英支付6.5万元医疗费外,在古丈县支付了2万元,后又陆续支付了原告部���生活费。现原告因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的书面答辩,有下列经庭审举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1)原告张世英向本院提交的号证据系公安机关就该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号证据均系公安机关委托相关专业部门就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所作的鉴定,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张世英向本院提交的号证据,系双方当事人就原告的伤赔偿事项达成的民事协议书,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且被告已按该协议部分履行,可以认定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该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均无异议,被告在书面答辩中虽称原告在明知被告已驾驶一天车子很累的情况下强迫被告去吉首因太过疲劳而造成该起交通事故,原告应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对于��项辩解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本院不予支持;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部门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为被告负全责,且原告的伤经公安部门委托相关专业机构作出鉴定为原告的伤为重伤五级伤残,之后双方当事人就原告的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并达成了《民事协议书》。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该案只要求被告按协议履行而不另行按交通事故进行处理,故该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民事协议书》是否有效;2、协议该如何履行。针对焦点一,双方当事人就原告的伤赔偿事项达成的协议,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且被告已按该协议部分履行,可以认定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份协议并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认定为该份协议有效。针对焦点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案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中第一项、第二项被告已部分履行,对已达到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而被告未履行的3万元,被告应予及时履行;对未达到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的,被告应继续履行。被告向紫青书面答辩称原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他人人身自由罪及给其小孩造成严重伤害要求原告给予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11000元,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紫青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张世英支付相关费用3万元;二、被告向紫青按双方签订的民事协议书继续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世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彩虹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鲁小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