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王秀英与马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秀英,马永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3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英,女,汉族,1951年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惠清,海勃湾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永胜,男,汉族,1970年1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维多,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秀英因与被上诉人马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06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26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惠清,被上诉人马永胜委托代理人郭维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民法及民事诉讼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2013年11月13日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马永胜涉嫌诈骗罪向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4年1月l3日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乌勃刑初字第366号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马永胜没有正当收入来源编造做生意需要资金等谎言,虚构事实,向郭晓娟、王秀英借款,将所借款项用于赌场放贷进行不法经营,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诈骗数额为1623770元,其中诈骗王秀英300000元。被告马永胜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人民法院认定马永胜犯诈骗罪,除承担刑罚外,法院另认定涉案赃款未追回部分1637370元应当继续予以追缴。原告王秀英起诉被告马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事实及理由与已生效的马永胜诈骗案的事实为同一事实。刑事判决生效后被害人又以借贷关系提起民事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不属于我国民法调整的范围,亦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笫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秀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661元(原告申请缓交),本裁定生效后不再收取。宣判后,上诉人王秀英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上诉人马永胜以做煤炭生意和向乌达宜化化工公司索帐急需用钱为由向上诉人王秀英先后五次借款330000元,约定了利息并写下借条。2014年1月l3日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做出(2013)乌勃刑初字第366号判决书,但被上诉人所骗钱款未予追回。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但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做出(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0633号民事裁定书。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并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被上诉人马永胜答辩称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三条第14项:“对公安机关已经向人民法院发来涉嫌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立案决定书及相关函件的,对涉嫌犯罪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民间借贷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第15项:“在审理中,发现借贷行为涉嫌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应全案移送公安机关,裁定驳回起诉,退还案件受理费”的规定,上诉人的款项作为赃款,应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继续追缴,另作为民事案件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正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秀英诉请被上诉人马永胜归还的借款,是经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系马永胜向王秀英实施诈骗行为的犯罪标的,在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乌勃刑初字第366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被上诉人马永胜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马永胜已服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明确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该规定明确了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司法机关依法负有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或者责令其退赔的职责、义务,无需通过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返还或者赔偿,由司法机关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更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虽有关于“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内容,但应以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作为适用依据。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起诉不属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小东代理审判员 陈 波代理审判员 周 敬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姜 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