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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屯刑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冯某某、胡建国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胡建国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屯刑初字第00151号公诉机关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汉族,1970年4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小学文化,务农,住黄山市屯溪区。1989年5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月7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胡建国,男,汉族,1971年12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小学文化,务农,住黄山市屯溪区。1989年10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2年4月因犯流氓罪被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7年12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1月17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抓获,同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取保候审。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胡建国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胡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6日晚9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屯溪区隆阜“永祥”棋牌室因琐事与被告人胡建国发生争吵。当晚10时许,被告人胡建国叫来“光头”、金甲、马某某、张某某、金乙来到该棋牌室,被告人冯某某也叫来谢某、王某、傅某某等人,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并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冯某某持扫帚棍殴打张某某的头部,致张某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胡建国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量刑上,鉴于被害人已获得赔偿并对被告人冯某某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冯某某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某、胡建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晚9时许,被告人胡建国在屯溪区隆阜“永祥”棋牌室(以下简称棋牌室)因琐事与同桌打牌的被告人冯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胡建国将此事告诉了金甲、“光头”。当晚10时许,被告人胡建国带着金甲、“光头”,金甲叫来马某某,马某某又叫来张某某、金乙相继来到棋牌室。被告人胡建国从棋牌室将被告人冯某某叫到门口,双方又发生争吵。被告人冯某某听被告人胡建国说要叫人将其“废掉”,便打电话给谢某,后谢某、王某、傅某某等人也相继来到棋牌室,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并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冯某某持扫帚棍殴打张某某的头部,致张某某受伤倒地。经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张某某的损伤为轻伤。另查明:2013年2月16日,被告人冯某某到黄山市公安局黎阳派出所投案;2013年11月17日,芜湖站派出所民警在芜湖站广场将网上通缉逃犯胡建国抓获,两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聚众斗殴的事实。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冯某某与张某某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冯某某一次性赔偿张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000元。张某某表示对被告人冯某某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建国因患肺结核需要住院治疗,黄山市看守所向本院出具《不予收押通知书》,建议不予收押。2014年8月15日,黄山市屯溪区司法局向本院出具《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冯某某在社区表现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法院对其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胡建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冯某某、胡建国的户籍信息、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黄山市屯溪区司法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人金甲、马某某、谢某、王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金乙的陈述;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冯某某、胡建国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胡建国召集人员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具有犯罪前科,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建国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冯某某、胡建国表示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冯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所在社区意见,对被告人冯某某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胡建国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红审 判 员  陶 军人民陪审员  黄良忠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超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