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刑初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闫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定刑初字第00270号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甲,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9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9日、10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兆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何某某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9日早晨,被告人闫某甲驾驶皖F×××××-皖F×××××重型半挂货车沿S101线由合肥开往淮北方向。当日5时许,被告人闫某甲驾车行至S101线95KM+370M处(定远县范岗境内),因疲劳驾驶,与何某某驾驶的皖M×××××轻型货车迎面相撞,致皖M×××××货车乘员杨某某当场死亡、何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闫某甲电话报警,并投案。经法医鉴定:何某某右侧第5、6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闫某甲亲朋与杨某某亲属达成补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闫某乙的证言;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投案记录;补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闫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并与被害人亲属达到补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鉴于被告人闫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在的村委会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守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蓉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