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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宁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罪,高某、王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高某,王某,胡某甲,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刑初字第6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2010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9日被宁海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被告人高某。因涉嫌犯盜窃罪于2014年2月8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30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30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30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高某、王某、胡某甲、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兰兰,被告人陈某甲、高某、王某、胡某甲、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撬窗进入宁海县跃龙街道模具城H16凯凯模具厂车间,盗得7公斤紫铜(价值人民币294元)。2、2012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撬窗进入宁海县跃龙街道模具城H11思彤模具厂车间,盗得70余公斤紫铜。随后,被告人陈某甲又翻墙进入隔壁小杨数控厂车间,盗得30余公斤紫铜(上述100公斤紫铜共计价值人民币4200元)。3、2013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爬窗进入宁海县桃源街道金山五路26号三丰模具厂车间,盗得8公斤紫铜(价值人民币360元)。4、2013年6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爬围栏进入宁海县梅林街道七星北路28号方正模具厂车间,盗得80余公斤紫铜(价值人民币3520元)。被告人陈某甲将盗得的紫铜分两次卖给被告人高某,被告人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5、2013年7月某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撬窗进入宁海县桃源街道金山六路9号大宏模具厂车间,盗得30余公斤紫铜(价值人民币1260元)。6、2013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撬窗进入宁海县桃源街道金山七路2号宁波迈柯动力模具厂车间仓库,盗得70余公斤紫铜(价值人民币2940元)。被告人陈某甲将盗得的紫铜卖给被告人高某,被告人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的近亲属已退赔宁波迈���动力模具厂人民币2900元。7、2013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爬窗进入宁海县桃源街道科园北路18号H楼吉义电子模具厂车间,盗得100余公斤紫铜(价值人民币4200元)。8、2013年下半年某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爬围栏进入宁海县梅林街道七星北路28号方正模具厂,欲实施盗窃时被应宗才发现后逃离现场。9、2013年9月某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爬围墙进入宁海县桃源街道金工路6号宁波周龙模具厂车间,盗得77.5公斤紫铜(价值人民币3100元)。被告人陈某甲将盗得的紫铜卖给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近亲属已退赔宁波周龙模具厂人民币4300元。10、2013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爬围栏进入宁海县梅林街道七星北路28号方正模具厂车间,盗得90余公斤紫铜(价值人民币3600元)。被告人陈某甲将盗得的紫铜卖给被告人���某,被告人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的近亲属退赔方正模具厂人民币10200元。11、2013年11月某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撬窗进入宁海县桃源街道檀香路29号华宏模具厂车间,盗得约15公斤紫铜(价值人民币630元)。被告人陈某甲将盗得的紫铜卖给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12、2013年12月某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撬窗进入宁海县桃源街道金山六路9号大宏模具厂入车间,盗得50余公斤紫铜(价值人民币2100元)。被告人陈某甲将盗得的紫铜卖给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近亲属退赔被害人人民币2300元。13、2014年1月初某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爬围栏、撬窗进入宁海县桃源街道金水路22号宁海现代模具厂车间,盗得150余公斤紫铜(价值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陈某���将盗得的紫铜卖给被告人高某,被告人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的近亲属退赔宁海现代模具厂人民币8300元14、2014年1月初某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爬围栏进入宁海县桃源街道竹泉路41号大鹏模具厂车间,盗得30余公斤紫铜(价值人民币1200元)。15、2014年1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爬围栏、撬窗进入宁海县桃源街道金山六路9号大宏模具厂仓库和车间,盗得30余公斤紫铜(价值人民币1200元)。16、2014年1月19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至宁海县桃源街道金工路25-1飞展模具厂,用老虎钳剪断铁丝网围栏和一楼仓库北面窗户的铁丝网后进入该厂仓库,盗得90余公斤紫铜。被告人陈某甲将盗得的紫铜卖给被告人胡某甲,被告人胡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同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再次进入宁海县桃源街道金工路25-1飞���模具厂仓库,在将盗得300余公斤紫铜(价值人民币12000元)搬至仓库外时,因被他人发现而逃离现场。17、2014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爬围墙进入宁海县桃源街道金工路6号宁波周龙模具厂车间,盗得180余公斤紫铜。被告人陈某甲将盗得的紫铜卖给被告人胡某甲,被告人胡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的近亲属主动将从被告人陈某甲处收购的279.8公斤紫铜(价值人民币11192元)上交公安机关。现赃物已分别发还给飞展模具厂和同龙模具厂。18、2014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爬围栏、窗户进入宁海县梅林街道伍富路102号宁海友鑫模具厂车间及仓库,盗得184公斤紫铜(价值人民币7360元)。后被告人陈某甲将盗得的紫铜卖给被告人王某、程某夫妇,被告人王某、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程某的近亲属退赔宁海友鑫模具厂人民币9200元。19、2014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至宁海县桃源街道金山五路26号三丰模具厂,砸碎仓库的天窗玻璃后进入仓库,欲实施盗窃时被他人发现后逃离现场。20、2014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爬围墙进入宁海县桃源街道金工路25号瑞元模具厂厂区,撬开车间卷帘门进入车间,盗得27公斤紫铜(价值人民币1080元)。当被告人陈某甲将紫铜带至厂外时被群众抓获。随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4年1月30日,被告人王某、胡荣桂、程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2月8日,被告人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高某、王某、胡某甲、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俞某、陈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胡某乙、叶某、杨某、褚某、徐某、陈某丙、鲍某、刘某、苏某、胡某丙、陈某丙、任某、任某、郑某、陈某乙、华某、苏某、葛某、金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图片说明,通话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收条,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某、王某、胡某甲、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财物而单独或共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高某、王某、胡某甲、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高某、王某、胡某甲、程某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王某、胡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陈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胡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阮建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代书记员 张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