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民初字第0319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赵文霞与被告王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霞,王宏伟,田占军,柳文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03190号原告赵文霞。被告王宏伟。被告田占军。被告柳文祥。原告赵文霞与被告王宏伟、田占军、柳文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宏伟、田占军、柳文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霞诉称:2013年1月19日,三被告因资金短缺,共同向原告赵文霞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并出具借条一支。借款后,三被告将利息清至2013年2月19日,共计清偿了3万元利息后再未给付分文,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宏伟、田占军、柳文祥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从2013年3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三被告王宏伟、田占军、柳文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条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王宏伟、田占军、柳文祥共同于2013年1月19日向原告赵文霞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至2013年4月18日将款还清的事实。被告王宏伟、田占军、柳文祥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赵文霞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19日,被告王宏伟、田占军、柳文祥因资金短缺,共同向原告赵文霞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赵文霞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元),从2013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止,如到期不能全部还清,每天违约金5000元。借款人:王宏伟.田占军.柳文祥.借款人承诺:如其他借款人无偿还能力,我自愿承担本笔借款的终身全部偿还责任.同意.借款人签字:王宏伟.田占军.柳文祥.2013年1月19日。借款后,三被告将利息清至2013年2月19日后再未给付分文;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文霞与三被告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三被告依法应偿还所借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上明确书面约定如其他借款人无偿还能力,其他人自愿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应认定为三被告对该笔借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的书面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并未书面明确约定借款月利率,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利息约定情况,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王宏伟、田占军、柳文祥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赵文霞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2013年3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驳回原告赵文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0元,由被告王宏伟、田占军、柳文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成 熙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程熙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