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九原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孙国峰与包头市弘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其他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峰,包头市弘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亚菲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九原民初字第368号原告孙国峰,男,汉族,1975年11月7日出生,现住包头市,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黄释煜,内蒙古天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弘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文化路永盛成大厦B座3006室。法定代表人王亚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勇钢,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亚菲,男,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包头市弘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勇钢,包头市弘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孙国峰诉被告包头市弘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亚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释煜;被告包头市弘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亚菲的委托代理人梁勇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峰诉称,原告与被告包头市弘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5日签订《包头恒大华府楼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实际施工量为24000平方米,工程单价每平方米85元,工程总价204万元,加上原告前期垫付的材料费30万元,被告总计应付原告23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如期进场,由于被告不具备施工条件,原告等了6天才开始施工。2011年5月在原告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方的二次工程进度跟不上,导致原告工程进度无法按计划进行,工程进度慢、工期顺延。2011年5月20日左右24#楼大檐瘫塌,甲方出于安全考虑不让人靠近,原告因此延误工期十多天。原告的工程都完工后,就差提升机口和二次结构施工方最后未完工的部分无法施工,原告被迫停工。直到2012年4月份,被告通知原告进场干提升机口的保温工程。原告在2012年4月28日左右全部完工并撤离现场。截止2014年1月14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903017元,尚欠436983元,被告王亚菲为原告出具了结算单,但至今仍未给付。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均需向对方支付合同价款5%的违约金,双方发生争议向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现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包头市弘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亚菲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孙国峰的工程款人民币436983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延付工程款的违约金10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包头市弘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原告诉状所说的与实际严重不符。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1年4月份,恒大要外包工程,原告托人找到我说有能力做工程,做工程是有风险的,一要有抗压力,工程造价是二百多万,中间是有利润的,原告说没问题,我们才签订的合同。在施工的过程中,任何一个工地进场都要有铺垫工程,不可能一进去就开始干。且每单工程都有不可预料的情况,有一些交叉工程,这种风险应该是预料到的。大楼坍塌也不是事实,就是一个小角塌了,不影响原告做别的工程,不存在工程延期。我一直在和恒大进行结算,按约定是结算完后付余款。但恒大没有给我付款,我也付不了原告款。我不存在违约,所以不承担违约金。所欠原告的四十多万元,其中有30万元是原告垫付的材料款,我只欠原告十多万元,工程款二百多万,我已经付了95%,应该在2014年底才支付5%的质保金。所以我不存在延期支付,付款方式第八条约定质保期为五年。被告王亚菲辩称,我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工程是公司承包的,我与原告进行结算,系职务行为,故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包头市弘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包头恒大华府24#、28#楼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甲方(定作方)为包头市弘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揽方)孙国峰。原告承揽被告承包的包头恒大华府24#、28#楼外墙保温施工工程,合同对平米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进驻工地进行施工,2012年4月28日,原告完成全部工程撤离工地。2014年1月14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包头市弘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孙国峰结算工程款,工程总量为24000平米,工程承包单价为每平方米85元,其中包括检测费用、税金、管理费、业务费、质量保证金等所有费用。工程总价为204万元,加上前期材料费30万元,合计总共为234万元。已付工程款(检测费用、税金、管理费、业务费、质量保证金等所有费用)1903017元整,余款为436983元……以上为最终结算价,经双方签字认可后生效且不得更改。”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1条约定“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均需向对方支付合同价款5%的违约金,并应赔偿因其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包头恒大华府楼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书、被告出具的结算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包头市弘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包头恒大华府楼外墙保温施工工程承揽给原告孙国峰,原告已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保温工程工作,且双方已在2014年1月4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包头市弘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原告孙国峰拖欠工程款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王亚菲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告孙国峰要求被告王亚菲承担给付责任的诉求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违约应按总价款的5%支付,约定明显高于损失,应调整为欠款的5%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头市弘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孙国峰工程款436983元。二、被告包头市弘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孙国峰违约金21849元。(436983元×5%)三、驳回原告孙国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9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孙国峰负担1367元,被告包头市弘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23元;保全费3170由被告包头市弘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以上执行款项被告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徐向明审 判 员 聂挨秀人民陪审员 付润梅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孙丹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