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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391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褚某某与鲍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某,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民初字第3912号原告褚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修华,山东昌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褚某某与被告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以双方已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褚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焉兆生审 判 员  刘守新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