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民二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滨州市洪投置业有限公司与韩志英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市洪投置业有限公司,韩志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二初字第186号原告滨州市洪投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小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苏,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志英。委托代理人张卫国,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滨州市洪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投置业公司)诉被告韩志英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7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苏,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投置业公司诉称,2007年初,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政府梁才街道办事处与山东金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耀置业公司)签订合同,由金耀置业公司开发建设“水岸佳苑”项目(曾用名“东海花苑”)。2008年1月19日,本案被告韩志英与金耀置业公司签订选房认购协议书两份,约定本案被告认购金耀置业公司正开发建设的该项目108号C户型和198号C户型住宅两套,并于认购协议签订后,向金耀置业公司支付了两套住宅的选房认购款共计879286元。其后,金耀置业公司由于资金不足,无法支付该项目的开发建设费用,于2008年11月27日和2009年12月2日与滨州市永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置业公司)签订合同,转让项目整体。尔后永兴置业公司也因资金问题无法支付,为此金耀置业公司、永兴置业公司于2012年4月26日通过签订《协议书》将项目资产转让给南昌市投资公司。2012年12月10日,上述协议三方又与本案原告洪投置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履行南昌市投资公司在政府协议和与金耀置业公司、永兴置业公司三方协议中的各项责任和义务。2013年5月,本案被告韩志英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滨城区人民法院起诉金耀置业公司、永兴置业公司、南昌市投资公司和本案原告,要求解除与金耀置业公司签订的选房认购协议,金耀置业公司返还其已交的选房认购款879286元,并要求永兴置业公司、南昌市投资公司和本案原告对金耀置业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期间,本案被告韩志英还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2013年10月30日,法院冻结了本案原告120万元的银行存款。2014年1月24日,滨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滨民二初字第86号判决,认定本案被告韩志英要求永兴置业公司、南昌市投资公司和本案原告就金耀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缺乏证据和法律上的依据,不予支持。因此,判决驳回了本案被告对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送达各方,且现已生效。2014年4月29日,被冻结的本案原告120万元的银行存款到期自动解除冻结。因本案被告韩志英申请法院财产保全,导致原告银行账户被冻结达182天,在此期间,原告无法支付工程项目前期开发的费用,只好四处高息筹措资金应对,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韩志英申请法院财产保全并冻结原告银行存款的行为存在严重错误,且造成原告重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34031.76元(冻结的120万元款项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29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志英辩称,被告申请法院查封无任何过错,并非明知原告不承担还款责任,而予以查封。因为被告所付购房款购买的楼房,现在已经由金耀公司转让给原告,原告应对我方承担还款责任。查封行为并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每天都有利息产生。假设原告有损失,其诉求数额也过高。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韩志英因与金耀置业公司、永兴置业公司、南昌市投资公司、洪投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0日向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金耀置业公司、永兴置业公司、南昌市投资公司、洪投置业公司返还韩志英选房认购款879286元并承担利息损失257191.16元。在审理过程中,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根据韩志英提出的保全申请,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裁定:冻结洪投置业公司的存款120万元。2013年10月30日,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发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了洪投置业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滨州分行营业部的存款1200000元。2014年1月24日,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滨民二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韩志英对洪投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韩志英于2014年3月25日签收,金耀置业公司、永兴置业公司、南昌市投资公司、洪投置业公司均于2014年2月21日签收,各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2014年4月29日,冻结期限届满后,1200000元存款冻结自动解除。上述事实,由(2013)滨立保字第28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存款)、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银行活期存款特殊事务查询明细、(2013)滨民二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裁判文书生效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财产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遭受的损失。当事人应当正确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在申请诉讼保全时,不仅要对本身诉讼的风险即案件的胜诉与否进行判断,还要权衡可能因申请错误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提起财产保全申请,其目的本身是为了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其诉讼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是财产保全的前提和基础,而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需要通过法院最终生效的判决来确认,而(2013)滨民二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最终判决驳回了被告韩志英对原告洪投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故被告属于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依法应向原告洪投置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此亦是被告理应承担的诉讼风险。因被告的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行为导致原告的1200000元银行存款被冻结,对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虽然该笔存款的利息孳息并未因保全行为而减损,但原告作为营利组织,其公司资金主要用于营利性经营,被告申请保全的行为必然导致货币的流通性利益减损,而该笔存款在冻结期间产生的银行存款利息并不足以弥补货币的流通性利益减损,故本院认为,该损失赔偿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再扣除冻结期间获得的存款利息为宜。对于原告提出的因被告申请保全,导致原告被迫高息借贷支付工程项目前期开发的费用,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申请保全的行为与原告向其他自然人高息借贷的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且原告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志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滨州市洪投置业有限公司因诉讼中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经济损失(以本金1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减去同期存款利率之差,从2013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29日止);二、驳回原告滨州市洪投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1元,由原告滨州市洪投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741元,被告韩志英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冰人民陪审员 王新民人民陪审员 李惠珍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永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