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执字第933-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周健文与张志峰仲裁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深中法执字第933-1号申请执行人周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香港某地,居民身份证号码为某号。被执行人张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深圳市某地,居民身份证号码为某号。关于申请执行人周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2013)深仲裁字第某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偿付租金人民币3400元、房屋占有使用费2380元(暂计算至2013年8月2日,其后按照每月人民币1700元计算至被申请人搬离之日止)、仲裁费人民币5739元、律师费5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发出执行令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五查。本院在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内扣划执行款人民币27925.28元,在扣缴执行费人民币314.16元后,执行款人民币27611.12元已划付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以本案已执行完毕,其债权得到全部清偿为由向本院申请结案。本院认为,深圳仲裁委员会(2013)深仲裁字第某号裁决书确定的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全部得到了实现。申请执行费人民币314.16元已由本院在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内扣划执行款中扣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深圳仲裁委员会(2013)深仲裁字第某号裁决书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莹莹审 判 员 时晓克代理审判员 尚彦卿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