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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长太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沈忠林与吴江市八都建筑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吴江市八都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忠林,吴江市八都建筑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吴江市八都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长太商初字第13号原告:沈忠林。委托代理人:孙晓明。委托代理人:王雪良。被告:吴江市八都建筑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负责人:费海江。被告:吴江市八都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乐文龙。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建东。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申竹冰。原告沈忠林与被告吴江市八都建筑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吴江市八都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立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沈忠林的委托代理人孙晓明,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建东、申竹冰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臧丽娟担任审判长,会同审判员马立平、人民陪审员陆亚伟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忠林的委托代理人孙晓明,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忠林诉称:被告吴江市八都建筑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系被告吴江市八都建筑有限公司在长兴设立的分公司。2011年12月25日,被告吴江市八都建筑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向原告借款45万元,约定每年利息6万元。现借款早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江市八都建筑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115000元(按每年6万元从2011年12月25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合计565000元;2、被告吴江市八都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沈忠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吴江市八都建筑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于2011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45万元。2、银行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委托王某于2010年11月9日将5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吴江市八都建筑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银行帐户。3、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2012年10月8日前徐某是被告吴江市八都建筑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的负责人。4、委托书及公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吴江市八都建筑有限公司委托徐某全面负责长兴分公司的工作,签署一切与长兴分公司有关的文件,被告吴江市八都建筑有限公司均承认并承担责任,委托期两年。经原告沈忠林申请,本院准许证人王某、徐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借款实际转账人)在庭审中陈述:证人王某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0月9日,原告要证人向吴江市八都建筑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的帐户转账50万元,过了几天原告将50万元归还给证人。证人与吴江市八都建筑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没有其他经济往来,也不认识吴江市八都建筑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及吴江市八都建筑有限公司的人员。证人徐某(吴江市八都建筑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原负责人)在庭审中陈述:借款系证人徐某出面所借,借条上借款人写的是证人徐某的名字,向原告借款是用于吴江市八都建筑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承建的长兴虹星花园和米西花园工地。被告吴江市八都建筑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吴江市八都建筑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是虚假诉讼案件,请求在查明案件的事实上,对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或根据先刑后民的规定,中止本案的审理。被告吴江市八都建筑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吴江市八都建筑有限公司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笔录一份,证明徐某在2012年正月初六因资金链断裂而逃逸无法联系。2、任免通知一份,证明被告吴江市八都建筑有限公司在2012年2月1日免去徐某长兴分公司经理职务。3、函及复函各两份,证明湖州市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兴县林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吴江市八都建筑有限公司免去徐某长兴分公司经理职务的函。4、报案书一份,证明吴江市八都建筑有限公司收到多张法院(包括长兴法院和吴江法院)传票,案由均是民间借贷纠纷,吴江市八都建筑有限公司对突然冒出的所谓的借款及借条一无所知,便向公安机关报案。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并经审查后,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证人证言及两被告提交的证据2、3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二)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4不能证明待证对象,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两被告要求对借条形成时间、印章印文形成时间与借条文书形成时间先后、印章印文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受理,并于2014年5月13日印章参考样本进行确认,并要求两被告在2014年5月20日前提供徐某在2011年12月25日左右形成的笔迹文本,否则视为撤回对借条形成时间的司法鉴定申请。两被告逾期未提供,本院在2014年5月26日通知两被告,因两被告逾期未提供徐某在2011年12月25日左右形成的笔迹文本,视为撤回借条形成时间的司法鉴定申请。因借条上印文与手写字迹没有交叉部分,不符合朱墨时序鉴定条件,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16日通知本院,不予受理印章印文形成时间与借条文书形成时间先后的司法鉴定,并要求缴纳鉴定印章印文真实性鉴定费,本院将无法鉴定朱墨时序的情况告知两被告,并要求两被告缴纳鉴定费用,否则视为撤回对印章印文真实性司法鉴定的申请。因两被告逾期未缴纳司法鉴定费用,鉴定机构未进行司法鉴定。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1月9日,徐某因被告吴江市八都建筑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工程需要,向原告沈忠林借款50万元,王某受原告沈忠林委托,转账50万元至被告吴江市八都建筑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银行账户。2011年12月25日,应原告沈忠林要求,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45万元,年息6万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并在借款时间下面加盖被告吴江市八都建筑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印章。后原告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诉。另查明,被告吴江市八都建筑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系被告吴江市八都建筑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1日设立的分公司,设立时负责人为徐某,在2012年10月8日变更为费海江。又查明,2011年3月1日,被告吴江市八都建筑有限公司委托徐某全面负责长兴分公司的工作,签署一切与长兴分公司有关的文件,被告吴江市八都建筑有限公司均承认并承担责任,委托期两年。同日,该委托书在江苏省吴江公证处进行公证。本院认为,徐某系被告吴江市八都建筑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负责人,因被告吴江市八都建筑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沈忠林借款50万元,原告沈忠林委托他人将借款转账至被告吴江市八都建筑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账户,徐某于2011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应是职务行为,借款相对人为原告与被告吴江市八都建筑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但双方在发生借贷行为时,未对返还借款的期限作出约定,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吴江市八都建筑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归还借款4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15000元,因在借条上约定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吴江市八都建筑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系被告吴江市八都建筑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依照《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规定,且被告吴江市八都建筑有限公司承诺承认徐某负责长兴分公司期间签署一切与长兴分公司有关的文件,并承担责任,被告吴江市八都建筑有限公司对长兴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八都建筑有限公司归还沈忠林借款45万元、利息115000元,合计565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沈忠林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50元,财产保全费3370元,合计12820元,由被告吴江市八都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丽娟审 判 员  马立平人民审判员  陈小勤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徐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