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吴法覃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康华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康华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吴法覃民初字第109号原告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吴川市人民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殷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亚胜,男,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山江信用社信贷员。被告康华康。原告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康华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9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容斌进行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亚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华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康华康因经营虾场交电费资金不足,于2007年8月4日,立据向我社分支机构塘尾分社借款80000元,按月利率6.045‰计付利息,定于2008年6月21日到期归还借款本息。由被告康华康自愿提供其承包位于吴川市海滨街道东隅、塘尾、下园、路口坡村百炎潭地29.415亩虾场的使用权(承包期从2003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及虾场一切建筑物及机械设备作为该笔借款质押。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派员上门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均以资金短缺为由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康华康立即归还所欠我社的借款8万元、利息48577.62元及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7月2日);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被告康华康的质押物[康华康承包位于吴川市海滨街道东隅、塘尾、下园、路口坡村百炎潭地29.415亩虾场的使用权(承包期从2003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及虾场一切建筑物及机械设备]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康华康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交证据,亦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各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还贷通知书一份;4、质押担保借款合同、承租土地开发虾塘合同书、抵押物清单、公证书各一份。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3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但证据4违反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康华康因经营虾场交电费资金不足,于2007年6月22日与原告签订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并于2007年6月29日在吴川市公证处进行公证,约定被告康华康向原告分支机构塘尾分社借款人民币8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6.045‰计付,定于2008年6月21日归还,并由被告康华康提供其承包位于吴川市海滨街道东隅、塘尾、下园、路口坡村百炎潭地29.415亩虾场的使用权(承包期从2003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及虾场一切建筑物及机械设备对上述借款进行质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8月4日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80000元,并就上述借款签订了《借款借据》,但双方对承包的虾场的使用权和建筑物所有权,未到有关部门进行抵押登记,且机械设备也未交付质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过借款本息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向被告催还贷款,被告在还贷通知书上签名确认借款事实。原告经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康华康立即归还所欠我社的借款8万元、利息48577.62元及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7月2日);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被告康华康的质押物[康华康承包位于吴川市海滨街道东隅、塘尾、下园、路口坡村百炎潭地29.415亩虾场的使用权(承包期从2003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及虾场一切建筑物及机械设备]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康华康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质押担保借款合同,该借贷关系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贷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康华康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合法有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原告与被告康华康签订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上约定的质押物包括康华康承包位于吴川市海滨街道东隅、塘尾、下园、路口坡村百炎潭地29.415亩虾场的使用权及虾场一切建筑物及机械设备。就虾场上的机械设备而言,此约定属于动产质押的范围,但质押物并未实际交付原告保管,所以此部分合同条款虽然成立,但并未生效;就被告康华康位于吴川市海滨街道东隅、塘尾、下园、路口坡村百炎潭地29.415亩虾场的使用权和虾场上的建筑物的所有权而言,虾场的承包权和建筑物的使用权既不属于动产质押的范围,也不属于权利质押的范围,且双方未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未生效。所以,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被告康华康的质押物(康华康承包位于吴川市海滨街道东隅、塘尾、下园、路口坡村百炎潭地29.415亩虾场的使用权及虾场一切建筑物及机械设备)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康华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从2007年8月4日起,至2008年6月21日止,按月利率6.045‰计付;从2008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日期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6元由被告康华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容斌二○一四九月十日书记员 欧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七十五条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