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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红埠寺支行与临沂宇翔建材设备厂、孟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红埠寺支行,临沂宇翔建材设备厂,孟令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82号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红埠寺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西段叶家红埠寺。法定代表人:高金宏,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涛,男,198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该行保全员。委托代理人:徐怀金,男,196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临沂宇翔建材设备厂。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孟令涛,原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昌龙,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令涛,汉族,临沂宇翔建材设备厂原经理。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红埠寺支行诉被告临沂宇翔建材设备厂、孟令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期间,因被告孟令涛死亡,原告于2014年9月2日要求放弃对被告孟令涛的诉讼请求。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红埠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徐怀金,被告临沂宇翔建材设备厂的委托代理人范昌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临沂宇翔建材设备厂贷款3笔,分别为:2013年10月25日850万元、2013年11月8日350万元、2014年1月1日200万元。由临沂宇翔建材设备厂存货提供质押担保,并由孟令涛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期限1年,于2014年10月24日到期。因借款企业经营人突然病危,企业发生预见危险,为保护债权人不受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此笔债权所发生的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临沂宇翔建材设备厂答辩称,借款属实,我方应在还款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临沂宇翔建材设备厂签订了流借字(2013)年第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年利率9%,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临沂宇翔建材设备厂签订了流借字(2013)年第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年利率为9%,按月结息。到期后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2014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临沂宇翔建材设备厂签订了流借字(2014)年第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年利率为9%,按月结息。到期后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以上三份借款合同中均约定:借款人或其股东涉及或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或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被强制执行,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并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临沂宇翔建材设备厂均已付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另查明,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临沂宇翔建材设备厂签订了高动质字(2013)年第2号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约定被告临沂宇翔建材设备厂将其享有所有权的货物作为质物质押给原告,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在2800万元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原被告与山东亿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由山东亿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动产进行监管。再查明,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第651、652、884、885、886、887、888、889、890、89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7月3日查封了被告临沂宇翔建材设备厂财产,总标的约1300万元。因被告孟令涛死亡,原告庭审中放弃对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红埠寺支行与被告临沂宇翔建材设备厂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现被告临沂宇翔建材设备厂因涉及重大诉讼,财产被法院查封,可能影响到其义务的履行,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被告孟令涛的诉讼请求,系其诉讼权利的行使,且并不损害其他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沂宇翔建材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红埠寺支行借款14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在合同期内的利率按合同约定履行,在合同期外逾期付款利率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临沂宇翔建材设备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大军审判员  张念国审判员  姚玉蕊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晓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