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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266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陈星金与杨静、林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星金,杨巧花,林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2664号原告陈星金,女,195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钟首桃,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巧花,又名杨静,女,196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永安市。被告林哲,男,196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永安市。原告陈星金与被告杨巧花、林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首桃、被告杨巧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2日被告杨静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并立下借条一张。被告林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自2013年6月起,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本息未果。故要求判令:一、被告杨静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利息105000元(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计14个月,月利率2.5%,即每月利息7500元),合计405000元,并继续按每月利息7500元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林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巧花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虽然借条上约定的月利率是3%,但本人实际是按月利率3.5%支付利息到2013年5月30日。本人支付的利息过高,要求将超出部分抵扣之后的利息。被告林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被告杨巧花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陈星金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并立下借条一张,被告杨巧花在借款人一栏鉴名“杨静”,并加盖指模。被告林哲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加盖指模,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和保证期限。此后,被告杨巧花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自2013年6月起,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本息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杨巧花向原告陈星金借款300000元,被告林哲为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该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和保证期间,由此,原告有权催告被告杨巧花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亦有权同时要求被告林哲履行保证责任。借条上约定的利率(即月利率3%)以及原告主张的利率(即月利率2.5%),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6.65%÷12个月×4≈月利率2.22%),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巧花已经偿付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部分,应在借款本息中予以扣���。被告杨巧花辩称,其本人实际是按月利率3.5%支付利息到2013年5月30日,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已支付利息的利率,应按借条上约定的月利率3%认定。被告林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巧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星金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杨巧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星金借款利息人民币93240元(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计14个月,月利率2.22%),及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月利率以2.22%计算)。该利息应当扣减被告杨巧花已支付的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51480元(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3年6月12日止计22个月,月利率0.78%)。三、被告林哲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星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5元,减半收取3687.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冬 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赖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