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斗法审监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林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斗法审监民再字第1号原审原告(申请再审人)林某某,女,汉族,1976年5月17日出生,住珠海市斗门区。委托代理人曾亮,广东国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伟,广东国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被申请人)黄某某,男,汉族,1967年3月29日出生,住珠海市斗门区。委托代理人王荣国,广东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林某某诉原审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珠斗法民一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原告林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2013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13)珠斗法立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案。2013年11月11日,本院依法立案再审,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亮、岳伟,原审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荣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林某某在原审中诉称:2009年9月,原审原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原审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讼请求:1、判决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如下:位于珠海市斗门区603房(价值25万元)。原审原告林某某在原审中对其诉称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2.房产证,证明位于珠海市斗门区603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审被告黄某某在原审中辩称:原审被告同意离婚,但有如下夫妻共同债务需要处理:1.2010年4月,购房首期款15万元,是向原审被告的姐姐黄某甲借款;2.2010年4月,向原审原告母亲林某甲借款5万元,用于新房的装修及创业启动资金;3.2010年7月20日,向黄某甲借款7975元,用于支付原审被告与前妻生育的儿子的抚养费;4.2012年4月5日,向黄某甲借款8700元,用于支付原审被告与前妻生育的儿子的抚养费;5.2011年4月起至2012年9月共18个月,银行按揭款19224元;6.尚有八年银行按揭款10万元未付;以上债务应当由双方共同偿还。另外,原审原告经常在争吵中毁坏家具物品,造成本人精神损害,原审原告应该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因此,原审原告应支付177949.50元给原审被告,并由原审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被告黄某某在原审中对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证明原审被告于2012年4月5日向黄某甲借款8700元用于支付儿子的抚养费,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借条,证明原审被告向黄某甲借款5万元用于支付房屋首期款的事实;3.收据,证明原审被告支付给购房定金10000元的事实;4.珠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原审被告和原业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审原、被告购买了位于珠海市斗门区603房的房屋,以及证明首期款为15万元的事实;5.借款借据,证明双方于2010年5月20日向黄某甲夫妇借款10万元的事实;6.评估收费函,证明购买房屋时评估所产生的费用800元;7.房产交易税发票,证明房屋面积94.98平方米;8.借条,证明原审被告为支付儿子的抚养费而向黄某甲借款7975元的事实;9.个人购房贷款及担保合同,证明双方因买房而贷款10万元和每月需还款1068元的事实;10.信贷利息流水台帐、信贷本金流水台账,证明涉案房屋按揭贷款的利息从300多元到700多元;11.个人信贷管理系统信贷业务表,证明涉案房屋银行按揭贷款的本金及利息的事实;12.购房款收据,证明原审被告已经支付首期房款15万元的事实;13.收据,证明原审被告支付给房屋出卖人25万元购房款的事实;14.房地产权证,证明位于珠海市斗门区603房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15.收款收据、收条,证明原审被告已偿还原审原告母亲借款10600元,尚欠原审原告母亲借款为39400元的事实;16.银行流水账,证明涉案房屋银行按揭款每月1088.18元均由原审被告支付的事实;17.摩托车行驶证,证明摩托车所有人是原审被告。原审查明,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均曾离异。原审原告与前夫生育一个女儿,离婚后由前夫抚养。原审被告与前妻生育一个儿子,离婚后由前妻抚养。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于2009年9月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4月26日自愿登记结婚。2010年6月17日,双方购买了位于珠海市斗门区603房屋一套(房屋价格为25万元),双方支付了首期购房款15万元,并确认该首期购买款均为借款,余款10万元为银行按揭贷款。双方在对房屋进行简单装修后搬入居住。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2年3月23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房居住。双方婚后至今没有生育子女。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位于珠海市斗门区603房、一台29寸彩色电视机、三台空调机、一台热水器、一个煤气炉、一个消毒柜、一套沙发、一张餐桌、一张1.8米大床、一张1.5米的大床、一张1.2米中床、一个五门衣柜、一辆车牌为女装摩托车。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包括:向原审被告姐姐黄某甲夫妻借款15万元和向原审原告母亲借款5万元。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已归还原审原告母亲借款9400元及尚欠银行按揭贷款本金81828.77元的事实。对于欠原审原告母亲借款4.06万元,原审原告不认可该借款用于家庭。原审被告借给朋友的25000元是从银行通过信用卡透支的,并非原审被告拥有25000元的债权。原审认为,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均是再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在共同生活中经常为小事争吵,导致分居。现原审原告要求离婚,原审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均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珠海市斗门区603房、一台29寸彩色电视机、三台空调机、一台热水器、一个煤气炉、一个消毒柜、一套沙发、一张餐桌、一张1.8米大床。另外,原审原告诉称1.5米的大床、1.2米中床、五门衣柜和女装摩托车为其个人财产,但经查,上述财产均是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上述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并非原审原告的个人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哪些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双方为了购买房屋、装修、创业及共同生活,向原审被告姐姐黄某甲夫妻借款15万元,与原审被告购买房屋支付的首期款15万元数额相同,本院采信该15万元用于购买房屋的事实,该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向原审原告母亲借款5万元,原审原告对该债务不认可,也不承认该债务用于家庭开支,且原审被告讲不出具体开支和用途,实际上每月还款由原审被告个人偿还,共偿还了9400元,本院认为向原审原告母亲借款5万元是被告的个人债务,应当由原审被告个人偿还。原审被告辩称借原告母亲5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被告辩称其为支付与前妻生育的儿子的抚养费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原告认为向原审被告姐姐黄某甲借款5万元为原审被告的个人债务,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银行按揭贷款余额可以在房屋的总价值中扣除。关于债权的问题,原审原告主张原审被告借款给朋友的25000元为债权,经查,该借款为原审被告通过银行信用卡透支取得,不是原审被告的债权。对原审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价值意见一致:珠海市斗门区603房价值25万元、三台空调机价值1500元,29寸彩色电视机价值200元、热水器价值1860元、煤气炉价值1500元、沙发价值4800元、餐桌价值1300元、1.8米大床价值3630元(以上除涉案房屋外合计14790元)、女装摩托车价值5400元、1.5米的大床、1.2米中床和五门衣柜共计价值5100元(以上合计10500元),消毒柜不值钱。在庭审中,原审原告主张女装摩托车、1.5米的大床、1.2米中床和五门衣柜归其所有,其它财产归原审被告所有,由原审被告作出一半价值的补偿。对此原审被告没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房屋价值25万元,扣除银行按揭贷款本金81828.77元,余额为168171.23元,该房屋归原审被告所有,原审被告则应补偿原审原告一半价值即84085.62元(168171.23元÷2)。其它财产归原审被告所有,原审被告补偿原审原告2145元((14790-10500)÷2)。原审被告共需补偿原审原告86230.62元(84085.62元+2145元)。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分担问题。双方夫妻共同债务为向原审被告姐姐黄某甲夫妻借款15万元,应由双方各负担一半,即原审原、被告各负担7.5万元债务。欠原审原告母亲借款4.06万元应由原审被告个人偿还。本院认为各自亲戚的借款由各方偿还,再由一方对另一方作出补偿的办法较为稳妥,故此,本院认为欠原审被告姐姐15万元由原审被告负责偿还,欠原审原告母亲4.06万元由原审原告负责偿还,再由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作出补偿34400元(75000-406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审原告林某某与原审被告黄某某离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脱离夫妻关系;二、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女装摩托车、1.5米的大床、1.2米中床和五门衣柜归原审原告林某某所有,位于珠海市斗门区603房、一台29寸彩色电视机、三台空调机、一台热水器、一个煤气炉、一个消毒柜、一套沙发、一张餐桌和一张1.8米大床归原审被告黄某某所有,原审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补偿原审原告林某某86230.62元;三、债务处理:欠原审被告黄某某姐姐黄某甲夫妇借款的15万元由原审被告黄某某负责偿还,欠原审原告母亲借款的4.06万元由原审原告林某某负责偿还,原审原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补偿原审被告黄某某34400元;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互相之间的补偿款相抵后,原审被告黄某某实际需补偿原审原告林某某51830.62元(86230.62元-34400元)。本案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林某某申请再审诉称:1.原审判决在处理财产时不公平,分割双方共有的房屋时没有按规定对房屋的现有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直接按两年前所购价格25万元确定房屋价格,也没有将契税和评估费计算在房屋价格内,该房现在市场价至少为35万元。2.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于4月18日向黄某甲借款5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错误,应为原审被告婚前个人债务。3.原审遗漏了处理8平方米的单车房。故再审请求法院判令:1.重新确定房产及其所附单车房的价值,也包括购买房屋时的契税和评估费进行分配;2.原审被告婚前向黄某甲借款5万元,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3.由于摩托车登记在原审被告的名下,应该分配给原审被告,由原审被告按照相应价值作出补偿。原审原告在再审期间提交一份离婚协议书。原审被告黄某某辩称:1.一审判决没有处理夫妻房产的归属。2.原审原告的户口应该从房产中迁出。3.应该遵守诚信的界线,原审两次庭审笔录中双方都承认涉案房屋的价值为25万元,所以涉案房产不应该再作评估,更不应该进行拍卖。另外单车房是没有房产证也没有证书,只有使用权,属于买房时的赠送,是随房产而无法分割。关于契税和评估费,是向国家交纳的,不可以算在房屋价值中。4.至于原审被告向其姐姐借款5万元是属于个人借款还是买婚房的钱,买房时原审被告没有钱支付的,而且原审原告也没有出钱买房,故5万元是买房的借款,不属于婚前债务。基于以上理由,再审除了认定原审的遗漏判项外,应该驳回原审原告的诉求。原审被告在再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2.2010年4月20日定金收据一份;3.银行房屋按揭交易明细及还款证明;4.房地产权登记表及房地产抵押(按揭)登记表各一份。2014年3月25日,原审原告向本院申请评估涉案房屋的价格。本院收到申请后,依法公开摇珠抽签,于3月27日确定委托珠海中正土地房地产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该公司于5月15日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书》,确定了涉案房屋的市场价为322932元。再审期间,本院依法从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斗门分中心调取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登记表二份及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以说明涉案的单车房没有办理房地产权证。经开庭质证,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再审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不确认其真实性,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再审提交的新证据均无异议。原审原告对《房地产估价报告书》无异议,但认为未对单车房进行评估,应对单车房另行核价;原审被告认为报告书中有估价的假定第三条和第九条,未考虑双方过户所产生的影响,评估报告书是2014年5月15日作出,它的有效期是一年,本案原审起诉时间是2012年8月,显然此报告书不能反映原审起诉时的房产价格。原审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再审提交的证据、珠海中正土地房地产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书》、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查明,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均系再婚。原审原告与前夫于2009年2月10日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后女儿由前夫抚养,抚养费由前夫负责;原审被告与前妻于2007年5月21日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后儿子由前妻抚养,原审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直至儿子能够独立生活为止。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于2009年9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2010年4月26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28日,双方与梁某某夫妻签订一份《珠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珠海市斗门区603房,价格为25万元,并支付首期购房款15万元。2010年5月20日,双方与梁某某夫妻再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梁某某夫妻将上述房屋及约8平方的单车房一齐转让给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总价为25万元。2010年6月17日,双方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并对房屋进行简单装修后入住。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并于2012年3月23日开始分房居住至今,故原审原告诉讼离婚。2012年11月30日,本院对双方离婚纠纷作出(2012)珠斗法民一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但在上诉期限内未按时交纳上诉费。2013年1月24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珠中法立民终字第13号民事裁定,裁定对原审原告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3年11月,原审原告搬离涉案房屋,涉案房屋及单车房一直由原审被告居住、使用至今。2014年5月15日,珠海中正土地房地产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书》,确定了涉案房屋的市场价为322932元。双方在再审中均确认夫妻共同财产为:珠海市斗门区603房屋一套及其单车房、三台空调机价值1500元,29寸彩色电视机价值200元、热水器价值1860元、煤气炉价值1500元、沙发价值4800元、餐桌价值1300元、1.8米大床价值3630元,消毒柜不值钱,以上除房屋外财产合计14790元;1.5米的大床、1.2米中床和五门衣柜共计价值5100元。双方在再审时表示,对原审判决中就上述夫妻财产除涉案房屋及单车房以外的其他财产的处理意见均无异议,且均确认女装摩托车为原审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并均主张涉案房屋归自己所有。再审最后一次开庭时,原审原告表示如果原审被告坚持房屋归其所有,愿意房屋归其所有,由原审被告按房屋评估价减去剩余的银行按揭贷款,同时共同承担离婚后的房屋按揭贷款,进行折价补偿。再审期间,本院对涉案的单车房进行了现场勘查,确认其位置为珠海市斗门区20号至21号之间进入大门口的左边第一间,亦即西边第一间。经查询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斗门分中心,该单车房没有取得房地产权证。经征询双方的意见,双方均同意涉案房屋归谁所有,单车房的使用权就由谁使用,但原审原告要求使用方要作出补偿。双方在再审中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为:1.向原审被告姐姐黄某甲夫妻借款15万元,原审原告认为其中一笔是原审被告于2010年4月18日所借5万元,应是原审被告的婚前个人借款。2.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母亲林某甲的借款5万元,双方在再审中均确认为婚后借款,已经归还了9400元,尚欠4.06万元。原审原告确认知晓该借款,主张系原审被告的个人借款,不认可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3.尚欠涉案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2010年6月27日,双方与中国邮政储蓄很行有限责任公司珠海分行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额为10万元,还贷期限十年。双方至2013年1月即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撤诉裁定之月止,共偿还按揭贷款本息32130.98元,离婚判决生效后至2014年7月8日止,原审被告独自偿还贷款本息共19310.40元,尚欠银行按揭贷款本息为77241.58元。4.原告被告两次向黄某甲借款共16675元用于支付其与前妻生育的儿子的抚养费。原审被告在原审中主张原告被告通过银行信用卡透支款25000元出借给朋友应为夫妻共同债权,但在再审期间,双方均明确表示上述出借款不需要本院处理。本院再审认为,根据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珠中法立民终字第13号撤诉裁定,本院作出的(2012)珠斗法民一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即原审原、被告的离婚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零二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的规定,本院仅对该离婚案件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问题进行再审。关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分割问题。鉴于双方在再审期间均确认女装摩托车为原审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除涉案房屋外,双方对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均明确表示同意按原审判决确认的价格及判决内容处理,即:1.5米大床一张、1.2米中床一张和五门衣柜一个(合计5100元)归原审原告所有;空调机三台、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热水器一台、煤气炉一个、沙发一套、餐桌一套、1.8米大床一张、消毒柜一个(合计14790元)归原审被告所有;因此,原审被告应就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补偿原审原告款项4845元﹛((5100元+14790元)÷2)-5100元﹜。双方在再审中均主张涉案房屋归自己所有。再审最后一次庭审中,原审原告表示如果原审被告坚持房屋归其所有,愿意房屋归其所有,并按房屋评估价减去剩余的银行按揭贷款,同时共同承担离婚后的房屋按揭款,进行折价补偿。据此,本院尊重原审原告的意愿,确定涉案房屋应归原审被告所有,再由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作出折价补偿。涉案房屋价值应按如下计算方案,由原审被告补偿款项给原审原告:位于珠海市斗门区603房屋,2014年5月评估的市场价为322932元,扣除2014年7月8日止尚未偿还银行按揭贷款本息77241.58元,房屋净价值为245690.42元(322932元-77241.58元);2013年2月离婚判决生效后至2014年7月止,原审被告个人偿还银行按揭贷款本息19310.40元。因此,原审被告应补偿给原审原告款项为113190.01元[(245690.42元-19310.40元)÷2]。至于原审原告诉请处理购买房屋时产生的契税和评估费,由于本案已经委托评估公司对涉案房屋的市场价格进行了评估,该两项费用已经实际包括在房屋评估的市场价格里面,故本院对原审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原告诉请处理涉案房屋所附属的单车房问题。双方均明确表示单车房随房屋一并处理,即房屋归谁所有,单车房就由谁使用。据此,本院采纳双方对单车房使用权提出的一致处理意见,即涉案房屋归原审被告所有,单车房亦由原审被告使用。由于单车房没有办理房地产权证,无法进行评估,且在双方最初购买涉案房屋总价25万元是包括单车房使用权在内的,即单车房的使用权依附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其价值无法单独衡量,故原审原告诉请原审被告对单车房使用权进行补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被告应向原审原告补偿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共计118035.01元(4845元+113190.01元)。关于双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及分割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的规定,双方为购买房屋及装修共同向原审被告姐姐黄某甲夫妻借款10万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至于原审被告于2010年4月18日向黄某甲借款5万元,虽然是原审被告婚前所借,但该款项与上述借款相加,与双方支付的房屋首期款15万元数额相同,加上原审原告不能举证和说明该借款5万元的其他来源,故本院采信原审被告主张该款用于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即该两笔借款计15万元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原告主张原审被告婚前向黄某甲所借的5万元为原审被告的个人债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再审期间,原审被告对原审认定其婚后向原审原告母亲林某甲的借款5万元(尚欠4.06万元)为个人债务有异议,并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经查实,原审原告系明知该借款,却否认用于家庭开支,且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是原审被告与林某甲之间的个人借款。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确定该笔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至于原审被告主张其支付与前妻生育儿子的抚养费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认定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为双方向黄某甲夫妻借款15万元及尚欠原审原告母亲林某甲借款4.06万元,合计19.06万元,应由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各负担95300元。考虑到债权人为双方的近亲属,本院从效率的原则出发认定各自亲戚的借款由各人偿还,再由一方补偿差价给另一方较为稳妥,即尚欠原审被告姐姐黄某甲夫妻15万元借款由原审被告负责偿还,尚欠原审原告母亲林某甲4.06万元借款由原审原告负责偿还,经抵扣,原审原告须补偿原审被告54700元(95300元-40600元)。对于原审被告通过银行信用卡透支出借给朋友的25000元,双方在再审时均明确表示不需要本院处理,故本院亦不予处理。原审被告诉请原审原告迁出户口,因户口迁移手续系公安机关行政管理范畴,非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由于原审原告在原审审理期间未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以致本案查明的事实发生了变化,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判决错误,本院再审依法予以改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2)珠斗法民一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夫妻共同财产处理:1.5米大床一张、1.2米中床一张、五门衣柜一个归原审原告林某某所有;位于珠海市斗门区603房的房地产所有权、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空调机三台、热水器一台、煤气炉一个、消毒柜一个、沙发一套、餐桌一张、1.8米大床一张归原审被告黄某某所有,单车房由原审被告黄某某使用;原审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补偿原审原告林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118035.01元;原审原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审被告黄某某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尚欠原审被告黄某某姐姐黄某甲夫妇借款15万元由原审被告黄某某负责偿还;尚欠原审原告林某某母亲林某甲借款4.06万元由原审原告林某某负责偿还;原审原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补偿原审被告黄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分担差额54700元;四、位于珠海市斗门区603房,在原审原告林某某与原告被告黄某某离婚判决生效后的银行按揭贷款本息由原审被告黄某某负责偿还;五、上述判项二、三的补偿款相抵后,原审被告黄某某实际应补偿原审原告林某某63335.01元(118035.01元-547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完毕;六、驳回原审原告林某某和原审被告黄某某的其他再审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5元,由原审原告林某某和原审被告黄某某各负担467.50元;房屋评估费1615元,由原审原告林某某和原审被告黄某某各负担80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线教审 判 员 方绮娜代理审判员 刘洁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贾林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