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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康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张晓菁与洪宇建设集团公司辽宁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菁,洪宇建设集团公司辽宁项目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康民初字第778号原告:张晓菁,女,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李钢,辽宁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桂杰,辽宁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宇建设集团公司辽宁项目部,住所地康平县。负责人:张明录,系该项目部经理。原告张晓菁与被告洪宇建设集团公司辽宁项目部(以下简称“洪宇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曹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金山、赵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菁的委托代理人李钢、张桂杰,被告洪宇项目部的负责人张明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菁诉称:原告长期对外供应水泥制品。自2010年11月起至2011年末,被告先后在原告处多次购买排水外线水泥管材料。2011年12月31日,原、被告对双方货款进行结算,确认货款总金额为130,440元,出去被告已付5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79,440元货款。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79,44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洪宇项目部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当时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的这个人与我们公司一点关系都没有,是谁我也不知道。整个行为不是我们公司的行为而是当时签订合同的人实施的一种诈骗行为。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被告洪宇项目部系企业非法人分支机构,该项目部的《营业单位登记情况查询卡》上的“资金数额”中注明:“0.0000万人民币”,该项目部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中以洪宇建设集团公司辽宁项目部作为被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晓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86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阳人民陪审员  王金山人民陪审员  赵 越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