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民二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任文国与牛松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文国,牛松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民二初字第145号原告:任文国(又名任俊江),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李胜虎,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占良,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松林,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原告任文国与被告牛松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移送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文国、委托代理人李胜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松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文国诉称:2011年11月2日、11月7日,原告两次共给被告牛松林打款20万元,被告出具两张借条。约定如签订合伙协议,该款转为投资,如在一个月签不成协议保证即时还款,按月息5%支付利息。双方未能合伙,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12月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牛松林未进行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任文国提供的证据如下: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借条两张、证人李某某出庭证人证言。以上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因为合伙协议未履行,20万元转为借款。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等,查明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十万元,约定如签订协议,双方合伙经营,借款转为投资,协议签订后,未实际���行,借款人应于一个月后,偿还借款,按月息5%计算。2011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十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息0.5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后,并未实际履行,原告所借被告款,未转为投资款,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约定明确具体。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因双方对十万元借款约定按月息0.5分计算,应以双方约定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判决生效后三��内被告牛松林给付原告任文国借款2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万元按月利息0.5分计算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金1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牛松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超审判员 韩泽谦审判员 李亚东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