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无民一初字第0109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丁以虎与曹明星、无为县广播电视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以虎,曹明星,无为县广播电视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无民一初字第01099号原告:丁以虎,男,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赵雪松,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乐志飞,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明星,男,汉族,住无为县。被告:无为县广播电视局,住所地无为县。法定代表人:侯奎林,局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负责人:张进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束鹏飞,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丁以虎诉被告曹明星、无为县广播电视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艾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以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雪松,乐志飞,被告曹明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束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为县广播电视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以虎诉称:2014年3月10日17时10分,被告曹明星驾驶被告无为县广播电视局所有的皖Q318**轿车在无城濡北山庄行驶时,碰撞到行人丁以虎,造成丁以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为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曹明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经查,皖Q318**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后为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032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曹明星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我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待质证时一并发表意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无为县广播电视局未作答辩。丁以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成因;证明被告曹明星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住院治疗14天的事实。5、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医疗费为4481元。6、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使用权证、照片、无城镇政府证明、录取通知书、毕业证书、营业执照、证明二份,证明原告自2011.8月至今一直居住在无城镇;证明原告自2011年10月至今一直在无为县先锋图文标牌经营部从事广告标牌安装,原告的各项赔偿应适用城镇标准。7、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被评为十级伤残;证明原告“三期”被评定为休息135日、营养45日、护理60日;证明原告产生鉴定费为1300元。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产生交通费用为3000元。对丁以虎提供的证据,曹明星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丁以虎提供的证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原告系当庭举证,请求延长举证期限,庭后核实;证据7鉴定结论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伤情构不成十级伤残,保险公司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三期鉴定营养、护理认可住院期间、休息认可100日;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证据8交通费诉请过高,以住院期间每天十元计算。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丁以虎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使用权证、照片、无城镇政府证明、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丁以虎提供的交通费发票3000元,因其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依法酌定。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10日17时10分,被告曹明星驾驶被告无为县广播电视局所有的皖Q318**轿车在无城濡北山庄行驶时,碰撞到行人丁以虎,造成丁以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为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曹明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去无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用去医药费4481元(曹明星垫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丁以虎系车祸伤致左胫骨干骨折,致左下肢膝、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三期”期限评定为:休息135日,营养45日,护理60日。丁以虎系农业户口,但一直在无城居住,从事广告标牌安装。另查,皖Q318**轿车车主是无为县广播电视局,曹明星是驾驶员,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曹明星驾驶皖Q318**轿车皖将原告丁以虎撞伤,曹明星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丁以虎要求被告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皖Q318**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责险,因此,丁以虎的损失首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余下的部分根据责任大小和第三者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在庭审中丁以虎提交了3000元交通费发票,但不能证明其具休时间,地点,本院依法酌定为2000元。丁以虎在庭审中,要求按城镇户口标准赔偿,符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以虎医药费4481元、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误工费12150元(90元/天*135天)、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10)、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人民币80729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无为县广播电视局负担。上述给付款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无为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名称: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员 何艾云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侯 琼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源:百度“”